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坤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坤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吳坤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07號刑事判決已就附表編號3及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已更正為民國97年8月29日),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聲請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3及4所示之罪,既經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07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正本乙份附卷可按,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決定之,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曾淑華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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