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宜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01號、第202號),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育彰書記官陳靜宜通譯林政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宜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零參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參只、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殘渣空袋貳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肆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零參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玻璃球參只、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殘渣空袋貳只,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 江宜津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9年10月4日及92年2月6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96號及92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羅簡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㈠101年1月5日上午8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5樓之1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101年1月5日上午8時10分許,在上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月5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驗餘淨重0.4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餘重2.0317公克)注射針筒3支、玻璃球3只、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殘渣袋2只,旋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㈡101年1月17日晚上8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5樓之1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嗣於101年1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6公克)、注射針筒2支,旋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1年10月3日警羅偵字第1010023179號函雖以:被告於101年1月5日及18日之警詢中供稱係分別向綽號「胖妹」之女子及「阿炮」之男子購買施用,但未提供販賣毒品者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而無從追查及偵辦上游販毒者之犯罪嫌疑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者倘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自新。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可參。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101年1月5日所施用之毒品係向 林鳳娟 購買施用;另於101年1月17日施用之毒品係向 蔡東僑 購買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而被告確於101年5月3日前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提供情資,經警先後於101年5月3日18時10分查獲毒品通緝犯蔡東僑;於同年6月1日15時55分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現行犯之林鳳娟之事實,上開函文暨所附報告(見本院卷第75、84頁)及同分局101年10月12日警羅偵字第1010026180號函文所附林鳳娟、蔡東僑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97及100至102頁)。被告既就其所施用之毒品供出來源,並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其所為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就其所犯本案罪行減輕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靜宜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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