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83號原告 周德發 訴訟代理人 林朝同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李華南
林熙勝 高哲文 周炳成 余聰明 涂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原告依上述條文規定提出異議之訴,主張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2404號清償債務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上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劉燈城 ,嗣於本案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沈臨龍,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茲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26日由新法定代理人沈臨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5頁-20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原為㈠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24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5筆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執有原告債權憑證新臺幣(下同)8,999,927元暨署名原告簽章部分之4張系爭本票9,000,000元債權金額均不存在。嗣於訴訟中,追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243元,被告雖不同意追加,但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妨礙被告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合於上述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依據兩造簽立連帶保證書第11條:「立約人對貴庫所負之各
宗債務,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訴訟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依以原就被原則,被告銀行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亦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因此,本件訴訟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訴訟之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顯有違誤,為此請求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繼續審理。
㈡被告所執3張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該債權依據即4張系爭
本票,票面金額共9,000,000元,然核對系爭本票之簽章用印並非原告所為,均非原告親自簽名及蓋章,被告亦未通知原告會同簽名,係屬遭人偽造,且原告亦無開立上開4張系爭本票之事實,有原告親簽筆跡於印鑑證明影本為憑,因此原告否認系爭本票9,000,000元之債權,系爭本票對原告並無拘束之效力,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之關係,被告執偽造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嗣取得債權憑證而對原告聲請調卷拍賣土地之強制執行,顯無理由,應予撤銷執行程序。原告亦於100年2月21日對被告寄發三重中山路郵局第275號存證信函,表明系爭本票係遭偽造應屬無效之聲明,惟被告至今並未書面答覆說明系爭本票之原委,卻逕自對於原告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頗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本件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所蓋之對保印章,並非原告專
用之印鑑章,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為憑,且該對保章未經原告確認用印及授權刻印,原告主張該對保章用印無效。
又一般簽章用印之慣例,以簽名後始用印為常態,才能確認用印是否與簽名相符,免於蓋錯署名人印章之位置,比蓋章後再簽名之錯誤機率較低,因印章字體,款式多樣有時不易辨識容易簽錯,簽名欄位是其原因,所以原告簽名之後即離去,不知有上開對保用印之情,認為用印權利遭受侵害,而主張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所蓋之對保印章無效。約定書上的身分證係原告所有。且授信約定書上印章與本票上印章,目視看來很像,但不一定是同一個。該印章為證人 周麗華 未經原告授權擅自刻用,原告不知情,本次訴訟中才知悉。
當初原告與被告銀行約定有關保證須由原告親自簽名。
㈣原告在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後即離去,原告並無
授權在系爭貸款之本票、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用印,且不知有此印章,該印章仍證人周麗華逕自盜刻用印,原告並不知情。原告亦強調若需要貸款之時,所有本票均須由原告親自簽章確認,以為負責,此有證人周麗華之證詞可證。
原告對周麗華偽刻、盜用印文等偽造文書已提起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繕本在卷可憑。
㈤本件系爭本票係屬1年借款期限之短期借款,滿期1年之後須
再重新立約對保,被告80幾年和70幾年簽立之約定,不可能負無限期責任,且必須徵詢原告是否繼續擔任保證人,若原告有意繼續擔任保證人,則被告尚須對於原告之信用加以詳查,認定原告信用無疑之後,方可擔任保證人,此乃作保之基本要件,亦為對保之必要程序。然觀諸本件系爭借款,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之對保期限已逾3年,是屬無效之約定書,且歷經原告作保3年後才放款,已超過對保1年時效,又被告於上開系爭本票並未經原告對保確認,洵屬無效之本票,況對保用印,若未經當事人當面對保審認,則屬重大違失。被告又未對原告重新立約作保並親自與原告對保簽名用印,核如此逕自簽名用印,明顯違法無效。
㈥退萬步言,系爭3張債權憑證即編號合庫-164債權3,500,00
0元、合庫-165債權2,500,000元、合庫-166債權3,000,000元,共計9,000,000元債權憑證,其中債權憑證即編號合庫-164註印時間分別為94年6月5日受償307,243元,及99年4月14日執行無結果,衡兩者執行日期間隔3年以上,依法上開系爭憑證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系爭債權憑證業已逾3年並未實施強制執行而時效完成,依法屬執行名義效力之喪失,屬無效之債權憑證,權利人不得據為提出聲請強制執行。
㈦被告於94年6月5日對原告強制執行受償307,243元,依法必須歸還原告,此部分基礎事實同一,應准予追加。
㈧為此,聲明求為判決:⒈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2404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100板金職九字第2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5筆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確認被告執有原告債權憑證8,999,927元暨署名原告簽章部分之4張系爭本票9,000,000元債權不存在。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07,243元。
二、被告抗辯:㈠本件原告應向執行法院起訴,無庸移送管轄。又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須在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主張之事由,係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於法不合。
㈡訴外人三東電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三東公司)於86年5月10
日,以原告及訴外人 鄭炳權 等5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貸款,被告所提出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原告之蓋章與系爭本票之蓋章相同,足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4張本票均為真正。原告主張系爭4張本票係遭人偽造,僅提出戶政機關核發之印鑑證明上之印鑑,並以之主張與系爭4張本票上之印文不符,尚難謂已盡舉證責任。銀行有關印鑑章定義與戶政機關之印鑑證明不同,當事人提出之印章即係伊之印鑑章,本件印章係原告所蓋,亦經過對保,證人 林宗憲 蓋用對保章,證人林宗憲於對保時,資料上已經簽名和蓋章,該印章與留存在銀行之印章相同,就具備放款條件。原告並不是第一次作保,應知悉這個流程,被告認為原告就印章有授權之動作。
㈢證人周麗華雖證稱:原告有告知主債務人要借款時,原告再
簽發本票,且系爭授信約定書及本票之印章係由證人所蓋用,並不可採。原告既受主債務人三東公司之委任而充當保證人,且在授信約定書上親自簽名,則留存印鑑之印鑑章縱非原告親自所為,亦係原告授權三東公司代為蓋章,及日後在該次授信之借款本票上代為蓋章。系爭本票係於86年簽發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後第一次撥款所簽發,該本票於簽發上述書類時,即有授權簽發之本意。退步言,縱認為授信約定書本票上之印鑑皆非由原告所親自蓋章,然本件連帶保證書上有約定連帶保證人就主債務人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發票據款項在二千萬元內,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故原告縱未親自簽章,仍應負責。
㈣證人周麗華固證稱:原告有告知證人,主債務人要借款時,
原告再簽本票之事實,縱然屬實,亦僅債務人間之內部約定不得對抗被告。證人周麗華證稱:被告所提出之77年、82年、86年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上面的印章是同一個,該印鑑章既相同,則縱認86年間之授信約定書及本票上面之印鑑皆非由原告所親自蓋章,惟原告自77年間起即同主債務人與被告往來,借款多次,其間未見原告有主張印鑑非其所蓋,以及通知被告要撥款時之本票應由其親簽,故原告長期之默認行為已構成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
㈤原告追加307,243元部分,其請求基礎事實不同,被告不同
意其追加。經執行後,被告確已受償307,243元,縱認原告系爭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依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約定,原告就主債務人於現在及將來之借款在二千萬元內,仍應負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故該已執行之部分,被告主張抵銷,且系爭借款係主債務人於89年間借款,未逾15年,被告主張抵銷仍在時效之內。
㈥為此,求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⒈本件被告主張訴外人三東公司於86年5月間,以原告及另
一訴外人鄭炳權等5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並於同年5月6日,分別訂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嗣共同於88年5月11日、同年5月28日、同年6月30日、同年8月2日,簽發到期日為89年5月11日、同年5月28日,同年6月30日、同年8月2日,發票金額為150萬元、25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之本票4張,已據被告提出上述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本票為證,原告亦自承在上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上親自簽名,惟否認簽發上述4張本票,合先敘明。
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兩造系爭之債權金額,既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如不訴請確認,則上訴人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且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亦將無法執行,不得謂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上述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後,就原告所有5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已否認簽發系爭本票,已如前述,亦即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在存,是以該本票債權存否,既為可否強制執行之重要依據,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確認之訴。
⒊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
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蓋章用之印章,並不以戶政機關核發之「印鑑證明」之印鑑為限。如票據上之印文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其所簽,印文亦非其所蓋,該印章係遭偽刻等情,而否認簽發系爭本票。茲應審酌者為原告就系爭本票應否負發票人責任。經查:⑴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名字是他簽的,但是印章不是原告所蓋的,是經過盜刻用印的(原問:77年的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面周德發的簽名和印章有何意見?)」、「原告有子女五人,證人周麗華要求下才勉強作保,他只有簽名字就走了,沒有用印,當初有和銀行的經理和周麗華說,以後如果有要借款撥款,一定要原告親自簽名,後來周麗華都沒有跟他講(原問:77年為何要簽上述的連帶保證和授信約定書?)」、「簽名是原告所簽,但是印章都是盜刻用印的(原問:被告所提出的81年的連帶保證書有何意見?)」、「也是如上所述,只有簽名沒有蓋章。印章也是盜刻的(原問:本件86年的連帶保證書和授信約定書?)」、「當初是有簽下3份連帶保證書,但是沒有用印,證人周麗華也證明是沒有經過原告同意,系爭本票,原告沒有在系爭本票裡面簽名,所以就原告而言是沒有保證效力的。」(按被告訴訟代理稱:「原告在77年、81年、86年都有簽下契約書和連帶保證書,表示原告有認同三東企業的借款事實」)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⑵證人林宗憲證稱:「這件是我對保的沒錯,86年5月間,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是確定由周德發簽名和蓋章,本票的部分,我們這邊是以本票上印鑑與授信約定書上留存的印鑑相符為準,簽名的部分看來不是本人簽的。(原問:提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被證三4張),周德發的簽名和印章,是不是周德發所為?)」、「相符。4張本票都是。(原問:本票上的印鑑和授信約定書上的印鑑是不是相符?)」、「簽名確實是周德發沒有錯,但是印鑑是不是親自蓋的不一定我沒法確定,可能是印章先蓋,名字後簽,但是印鑑不是我們自己公司蓋的,印鑑和簽名一定要同時存在,我們公司才會受理這樣的案件。(原問:86年5月6日,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簽名是周德發自己簽的,但是印鑑是不是周德發親自用印蓋的?)」、「對保當天,印鑑式和簽名一定要同時存在,但是我沒辦法確認,到底是先簽再蓋,或是先蓋再簽,我沒辦法確定,只是對保的同一天,一定會有簽名和蓋章。(原問:授信約定書上的立約定書人右邊有一個印鑑處及簽名,那一個先?)」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⑶證人周麗華證稱:「鄭炳權,他是我先生。
(原問:三東公司的法代是何人?)」、「這是我在辦的,銀行的事情都是我在處理,我先生是負責工地的事。(原問:三東公司86年和合庫借款的情形?)」、「那時我是要求我爸爸作我的保證人,銀行的人到我公司簽約,我爸爸是簽了以後,就離開了,他是簽完名就離開了。(原問:當時公司要借錢找了5位保證人的情形?)」、「是他的簽。當時是在我公司簽,簽完之後他就離開了,是簽完名字之後,我再將上面的連帶保證人的印章拿給銀行蓋章,不是先蓋章,是先簽名,印章是我提供的,我爸不知道要蓋章。(原問:提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上面的簽名是否他簽的?)」、「本票上的周德發的章是同一個,都是我提供的,是我拿到銀行去蓋的,這和保證書、授信書上的章是一樣的,因為是我刻的,但是上面沒我爸的簽名,銀行說不用簽名,我就沒有讓我爸爸簽名。(原問:4張本票上面的印章有何意見?這和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的章是否一樣?)」、「我爸是說如果要借錢要他簽名。(原問:借錢的事你爸知不知道?)」、「他知道,但是那不是當時要借,是之後還要再簽一個本票。(原問:你爸爸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上簽名,他知不知道是要借錢?)」、「這個是我去刻的,應該是同一顆,印章都是我自己去刻的,因為蓋了以後,要再蓋本票要同一顆,我要去保留它。(原問:被告所提出的77年、82年、86年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上面周德發的印章是否同一個?)」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9頁)。由上開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及證人之證言觀之,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可認定系爭86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係經原告親自簽名。原告於77年,親自簽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原告於81年,亦親自簽立連帶保證書;證人林宗憲之證言可以證明系爭貸款係由證人林宗憲對保,證人林宗憲於作證一開始亦證稱:86年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確係由周德發簽名和蓋章;證人周麗華之證言可以證明訴外人三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證人周麗華之夫,有關該公司與被告銀行間之貸款,係由證人周麗華處理,證人周麗華要求其父即原告作保證人,系爭4張本票之印章與同年簽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上之印章相同。被告提出之77年、81年、86年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本票上原告之印章係同一顆。原告雖陳稱: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並非伊所蓋,該印章係他人盜刻云云。證人周麗華亦證稱: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係伊盜刻後,加以用印,原告並不知情,亦未授權等情。但查,原告自承其受女兒周麗華之請求而擔任三東公司借款之保證人,並在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上親自簽名,前後連續3次,為77年、81年、86年,時間長遠9年之久,其間原告並未就蓋用之印章,為他人盜刻,其並未授權之事向貸款銀行提出任何異議或表示,已有疑議。況證人林宗憲於作證一開始亦證稱:系爭86年貸款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確係由原告簽名和蓋章;證人周麗華證稱前述77年、81年、86年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本票上原告之印章,係同一顆。原告既在86年貸款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上蓋章,而該印章與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係同一顆,亦即上述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上之印文與系爭本票上印文相同,足證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係真正。證人周麗華證稱: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係伊盜刻後,加以用印,原告並不知情,亦未授權乙節,與上述證詞相左,亦與常情不符,顯為迴護原告之詞,不足採信。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既係真正,該系爭本票雖係由證人周麗華所簽發,但並無其他確切反證,依上述判例意旨所示,應推定發票人本人即原告有授權證人周麗華簽發之行為。又被告主張被告於本院93年民執字第142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以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1358號、第1359號),就原告應受領之補償金,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亦將執行分配表送達予原告,當時原告並未聲明異議,並提出債權證及分配表為證(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6頁)。原告固陳稱:當初原告未提出盜刻印章之情事,係那一段時間,三東公司周麗華和鄭炳權在國外,時間將近五年,原告無法向三東公司確認盜刻用印章之事,迄此次執行法院執行拍賣時,方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在向周麗華質疑印章來源及系爭本票簽名用印後,才發現系爭本票之印章及簽名均被偽刻用印云云。但查,上述本院93年民執字第1426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分配表已送達原告,其中載明執行名義、補償金之數額,債權人即被告之債權額,分配金額,不足額等事項,原告有否授權簽發系爭本票,印章有否遭盜刻,其本人應最清楚,與訴外人周麗華、鄭炳權有否在國內,並無關連。原告於收受上述執行分配表後,並未聲明異議,更足以證明原告有授權周麗華簽發系爭本票。綜上,原告就系爭本票應負發票人責任。
⒋訴外人三東公司等人簽發系爭本票,向被告借用系爭款項
,被告係於88年5月11日核撥150萬元,於88年5月28日核撥250萬元,於88年6月30日核撥300萬元,於88年8月2日核撥200萬元,上開款項均撥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族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三東電業有限公司支存戶內,有撥貸傳票影本9張、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影本2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54頁)。
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執有原告共同簽發⑴發票日為88年5月11日、到期日為89年5月11日、發票金額為150萬元;⑵發票日為88年8月2日,到期日為89年8月2日、發票金額為200萬元;⑶發票日為88年5月28日、到期日為89年5月28日、發票金額為250萬元;⑷發票日為88年6月30日、到期日為89年6月30日、發票金額為300萬元之本票4紙。被告分別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135
9、1358、1360、1357號本票確定裁定,並分別就⑴150萬元及自8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⑵200萬元及自8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⑶250萬元及自8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⑷300萬元及自8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10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為執行名義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乃係本於上開票據法規定對發票人即原告請求本票票款及票載約定利息之票據上權利,而票據法為民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本件被告所請求之系爭本票票款及約定利息,均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3年短期時效期間。次按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⑴89年5月11日、⑵89年8月2日、⑶89年5月28日、⑷89年6月30日,其票據上權利因3年短期時效消滅,惟如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後,本票票款請求權時效應自強制執行終結時,重新起算時效期間。經查,被告取得上開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後,分別於⑴91年4月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1年度執字第6066號)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債權人聲明債務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並於92年10月31日核發91年度民執宿字第606號債權憑證;被告再於93年4月28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3年度民執字第14264號),於94年6月5日受分償307,243元後,由執行書記官於96年4月24日為註記戳章,換發債權憑證(由執行書記官在上開債權憑證簽章,即簡易換發債權憑證。);繼於99年3月2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23376號),因執行無結果,由執行書記官於99年4月14日為註記戳章,換發債權憑證;復於99年11月16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102404號),迄今執行程序尚未終結;⑵91年4月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1年度執字第6066號)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債權人聲明債務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並於92年10月31日核發91年度民執宿字第606號債權憑證;被告再於93年4月28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3年度民執字第14264號),於94年6月5日受分償307,243元後,由執行書記官於96年4月24日為註記戳章,換發債權憑證;繼於99年3月2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23376號),因執行無結果,由執行書記官於99年4月14日為註記戳章,換發債權憑證;復於99年11月16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102404號),迄今執行程序尚未終結;⑶90年1月10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0年度執字第1270號)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債權人聲明債務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並於90年5月16日核發板院通民執實字第27331號債權憑證;嗣參加本院90年度民執字第624號分配,於91年9月3日受償7,476元,由執行書記官於92年7月30日為註記戳章,換發債權憑證;被告再於93年2月12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3年度民執字第6262號),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由執行書記官於93年2月11日為註記戳章,換發債權憑證;繼於93年4月28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3年度執字第14264號),因執行無結果,由執行書記官於96年4月25日為註記戳章,換發債權憑證;復於99年3月2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23374號),因執行無結果,由執行書記官於99年4月14日為註記戳章,換發債權憑證;復於99年11月16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102404號),迄今執行程序尚未終結;⑷90年1月8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0年度執字第803號)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債務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並於90年4月9日核發板院通民執竹字第019986號債權憑證;被告再於93年2月12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3年度民執字第6263號),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由執行書記官於93年2月17日為註記戳章,換發債權憑證;繼於93年4月28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3年度執字第14264號),因執行無結果,由執行書記官於96年4月25日為註記戳章,換發債權憑證;復於99年3月2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23375號),因執行無結果,由執行書記官於99年4月14日為註記戳章,換發債權憑證;復於99年11月16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102404號),迄今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有本院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102404號卷宗及本院民執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聲請強制執行,以及自該次強制執行終結時點重新起算時效,復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均未罹於3年之時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因罹於3年之時效而消滅云云,尚無可採。
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確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依據。
㈡債務人異議之訴: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有如前述,本件原告為本票發票人,其以前述事由,主張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提起異議之訴。
⒉系爭本票債權確係存在,有如前述,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因該本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㈢歸還受償款:
原告固主張被告於94年6月5日,對原告應受領之補償金,聲請強制執行,受償307,243元,應歸還原告云云。但查被告係於本院93年民執字第14264號強制執行事件,以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原告應受領之補償金,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分配上述金額,已如前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請求歸還,並無依據。
㈣從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2404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確認被告所執有原告債權憑證8,999,927元暨系爭本票9,000,000元債權不存在。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07,243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函調中小企業保證基金相關
資料,並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併此說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