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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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464號抗告人 周德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裁定業已於100年9月14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100年9月26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0年9月28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聲明抗告狀在卷可參,其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朱耀平法官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