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駱博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駱博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駱博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駱博厚犯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5、6所示之罪,經同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8、9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聲請書附表中編號2至4、8、9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及編號5之犯罪日期欄,檢察官聲請書之附表記載有誤,應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崔玲琦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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