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三二號再抗告人 周德發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三○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上述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經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據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另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八四二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陳玉完法官陳光秀法官吳惠郁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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