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佶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佶翰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李佶翰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下簡稱愷他命)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1日凌晨0時許,在停放於宜蘭縣宜蘭市黎霧橋下延平河堤道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由 林柏宇 駕駛,搭載被告、 李易哲 、 許家和 ),將重約0.5公克之愷他命放置在磨盤上,以電話卡1張將愷他命磨成粉狀,任由林柏宇、李易哲、許家和摻入香菸中吸食各1次而無償轉讓。嗣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於上處查獲,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用以磨細愷他命之磨盤1只、遺留有愷他命之殘渣袋1只。嗣經員警採集四人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佶翰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林柏宇、許家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人李易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共4份、現場照片4張及扣案愷他命磨盤1只、愷他命殘渣袋1只,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愷他命之犯行,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轉讓予林柏宇、李易哲、許家和三人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重量,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達淨重20公克以上,自不能認被告係犯同條第6項、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又被告以同一將毒品放置在磨盤上任人取用之行為,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上開3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本件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核卷存現有證據,認無庸進入通常審判程序,既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則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限縮解釋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即得減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第三級毒品之流通,危害他人健康,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年僅二十初歲,行事易欠考慮,暨其素行、自述目前有正當工作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些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綜合其犯後態度、素行等觀之,已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年紀尚輕,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且認被告年紀尚輕,宜有專人輔導以矯正被告心性,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及不遵守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11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袋1只,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殘渣袋與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愷他命既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其殘渣袋自亦應併予沒收之,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再扣案之愷他命磨盤一只係將愷他命磨成粉狀俾便轉讓之用,且屬被告所有之物,此為被告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附表:
一、愷他命殘渣袋一只。
二、愷他命磨盤一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