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上字第493號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戴文亮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93號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聲請人之上訴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78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均記載被告為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戴文亮及本院法官許錦印,故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93號於100年11月28日所為民事裁定依此記載,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