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54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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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白輝耀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參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壹萬壹仟柒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參仟捌佰捌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6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
辦VISA、MASTER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
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自帳
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繳
款截止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逾最後繳款截止日93年12月18
日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新臺
幣123,881元(其中本金111,777元、利息10,731元、違約金
1,073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3,881元,及其中111,777元自93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
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應收帳務
明細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堪信為真實。
二、查,持卡人依約應於繳款截止日繳付信用卡交易款項,得繳
最低應繳金額,其餘帳款計入循環信用,利息為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若有遲延,並得按利息總額百分之十收取違約
金,此為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約定,而本件被告積欠原告
信用卡款項,未於期限內償還,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均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惟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
應自期限屆滿(即被告逾最後繳款截止日而視同全部到期)
日之翌日(即9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故原告有關遲
延利息之請求於自9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