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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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33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毛重伍點貳參公克,連同包裝袋陸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裡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㈠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訴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㈡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同院以84年訴字15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年2月確定;前揭㈠㈡之罪經同院以85年聲字1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以85年易字第3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59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後,於89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年3月17日,並於93年7月23日入監服刑,上開各罪嗣經同院以96年聲減字第217號裁定,就㈡之罪減刑二分之一,並與㈠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就㈢之罪減刑二分之一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刑完畢,仍未警惕。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於民國98年5月5日由立法院通過修正,於98年5月
20日經總統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因該條例第36條已定有施行日期,故該次修正條文應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參見法務部98年6月8日法檢字第0980802279號函),即應自98年11月20日起施行生效。
該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1項、第4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修正後各該條項則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持有之海洛因並未超過前揭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數量,亦無如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減免其刑之情形,是修正前、後之法條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為毛重5.23公克,所生危害,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粉末6小包(含包裝袋合計毛重5.23公克),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見偵查卷第57頁)可佐;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只,難與所包裹之毒品析離或析離需費甚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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