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3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3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31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因其弟 劉一賢 於民國97年8月6日出售K他命予甲○○而遭警查獲入獄,對甲○○心生不滿,於97年8月17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撞球桿1支毆打甲○○之頭部、左側腹部以及左側大腿,使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挫傷合併輕微血腫、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腹壁挫傷等傷害;乙○○毆打完後,復另行起意,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言詞對甲○○表示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以此等加害身體之事,恫嚇甲○○,使甲○○聞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且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該法追訴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具有現役軍人之身份,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之犯罪及發覺時間,均係在任職服役前者,普通法院自對該現役軍人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於上開時、地,以為告訴人害其弟被關而持撞球桿毆打告訴人不諱,而被告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之事實,復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雖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僅毆打告訴人背部、頭部云云,然依卷附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應係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左側腹部以及左側大腿,被告上開供詞應係記憶有誤,不足採信。另證人甲○○證稱:被告係持木棍毆打伊云云,然被告堅稱係持撞球桿底部毆打告訴人,衡情,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時,較無可能去注意遭何種工具毆打,且撞球棍一般均係木質,故應以被告之供述為確。關於恐嚇犯行部分,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已供稱告訴人害其弟被關等語,衡諸常情,被告於盛怒之餘,出手毆打告訴人,並於事後出言恐嚇告訴人,極有可能,是證人甲○○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觀之被告上開言論,客觀上已足致他人心生畏懼。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及恐嚇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上開所犯之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僅因細故爭執,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持撞球棍攻擊被害人甲○○頭部、左側腹部以及左側大腿,使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挫傷合併輕微血腫、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腹壁挫傷等傷害,嗣後又出言恐嚇,致被害人甲○○心生恐懼,所為均屬不該,及其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量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未扣案之撞球桿,雖屬傷害告訴人之物,但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本院不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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