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4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更正為「甲○○因缺錢花用,於民國98年5月間某日,透過報紙分類廣告應徵工作,同意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董』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騙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嗣甲○○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98年5月17日晚間7時許,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自稱『 小婷 』,以MSN帳號:[email protected]上網與 李柏村 相約見面,嗣於98年5月19日下午4時20分許,由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李柏村,佯稱需確認李柏村之資料有無在系統裡,需進行抽離之動作,不然資料會外洩,李柏村依其指示使用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進行抽離之動作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次撥打電話予李柏村,佯稱因李柏村將現金存入其系統裡,導致系統當機,要求李柏村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進行退款作業,致李柏村陷於錯誤,於
98年5月19日晚間10時12分許,在臺北市○○○路○○○號,轉帳匯款16087元至 蔡逸寰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員樹林郵局帳戶內(戶名:蔡逸寰;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嗣經蔡逸寰察覺有異而於98年5月19日晚間7時34分44秒,電話掛失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報警處理,致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因款項遭凍結而未能領出,該集團成員隨即致電蔡逸寰,並要求蔡逸寰將上開款項領出並交付,警方據報後即會同蔡逸寰伺機埋伏。甲○○乃於98年5月20日中午12時許,接獲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從桃園縣平鎮市○○路○○○號10樓租屋處出發,並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交付NOKIA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以供聯絡,再由該成員開車載其至桃園縣中壢市○○路龍岡國中前,甲○○抵達後,甲○○先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聯繫蔡逸寰,待認出在場之蔡逸寰後,甲○○上前詢問蔡逸寰是否為依約前來交款之人,待蔡逸寰應允之際,即於98年5月20日下午1時25分許遭事先據報前來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NOKI
A牌行動電話1具。」另證據排除「詐欺集團刊登之佯稱出租帳戶之報紙1張」,並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8年6月12日桃營字第0980100654號覆函」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未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詐欺集團某成員提供予被告與蔡逸寰聯繫領取贓款之用,被告並已使用該行動電話與蔡逸寰聯繫,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是該行動電話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復依「共犯連帶責任」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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