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56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80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雖可預見如將個人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相識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金融卡、密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成年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五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自己開設在臺中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許他人藉其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之後,該成年人果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五時二十三分許,撥打電話給乙○○,佯裝是乙○○之朋友,並騙稱:因故急需借錢等語,幸因乙○○於通話過程中察覺有異,發現對方並非其友人,始未受騙,但仍匯款新臺幣一元至對方所指定之甲○○上開帳戶,以利警方追查,該名成年人因而未能得逞。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不在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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