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3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交簡字第3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交簡字第30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7月5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八德往平鎮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34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口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徐彩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母親 陳梅蘭 ,均沿平東路由平鎮往八德方向行駛,甲○○竟因閃避右側之車輛而不慎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內,而撞擊對向車道由乙○○駕駛之上開車輛,乙○○之車輛因而向右後偏移撞擊徐彩華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致乙○○受有頸部擦傷、右手臂挫傷、擦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徐彩華受有腸繫膜、胰臟及橫結腸撕裂傷、左手第5掌骨骨折及右肩挫傷等傷害,陳梅蘭受有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左側第5至第7肋骨骨折等傷害。而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徐彩華、陳梅蘭及證人 羅華美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附卷足稽。而告訴人乙○○、徐彩華、陳梅蘭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復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自有遵守之義務,而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甲○○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如前所述,詎被告甲○○於前述時、地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竟疏未注意而違規駛越分向限制線,致撞及該車道上由乙○○所駕駛之車輛,乙○○之車輛因而向右後偏移撞擊徐彩華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乙○○、徐彩華、陳梅蘭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告訴人等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乙○○、徐彩華及陳梅蘭等三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非輕、被告之過失行為係肇事之原因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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