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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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96年3月2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其所有賓士廠牌之自用小客車車牌(9U-9039號)遭監理機關查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20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口前,持其所有長約十幾公分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一支,拆卸甲○○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前揭賓士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上,供己使用。嗣於97年3月25日,乙○○將上開賓士廠牌之自用小客車開往 張鋼 錡所經營位於臺中縣○○鄉○○村○○路○○○○號之名証汽車專業維修公司修護,而於97年3月31日18時50分許,為警在名証汽車專業維修公司內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車牌被竊,及證人 張鋼錡 於警詢中證述該二面車牌被查獲之情節相符(被害人甲○○、證人張鋼錡在警詢中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並有被害人甲○○領回該二面車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參警卷第13頁)、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份(參警卷第14頁)、該二面車牌懸掛在被告前揭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之照片五張(參警卷第21-23頁)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持以竊取本件車牌之扳手,雖未經扣案,但扳手係屬鐵製之器械,被告並供稱長約十幾公分(參本院卷第10頁筆錄),足認為有使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虞,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又車牌係以螺絲緊鎖在車子之前後,一般徒手不足以取下,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故被告供稱其係以扳手竊取本件二面車牌,與常情相符,堪信為真。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於95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96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所為態度良好,本件情節尚輕,車牌業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鉅,惟一再犯竊盜罪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持以為本件竊行之扳手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乃未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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