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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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2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0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4年12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同年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31日凌晨0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2段27巷16號其當時居住地之地下室停車場,以自備之汽車鑰匙敲擊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門鎖,將車門打開後,進入車內徒手竊取汽車音響主機1組,得手後離去。嗣經員警調取停車場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被告父親 陳傳黃 於警詢中之證言相符,復有陳傳黃與乙○○簽立之和解書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而因一時貪念竊盜被害人財物,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點(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莊金屏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