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41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996、第13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如下:
(一)查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係在於防止他人盜用,因之,自須載有密碼之資料與提款卡異其存放之處所,方能克竟其功,此復為普通常識,是以被告稱其係將密碼寫在提款卡遂一併「遺失」云云,核與常情大相逕庭,已難憑信,抑且,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其猶可隨口說出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為「005831」,顯見其對該密碼係牢記在心,則何有另行記載以供備忘查考之需?
(二)次查,摺及提款卡係攸關個人理財、資金調度或收、付之重要工具,是以設非確有用途,為應特定目的之需,要不致隨意申辦後卻任之閒置,抑且,現今社會上不肖份子利用他人帳戶為行騙之舉,尤時有所聞,已蔚成公知之事實,被告既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無何智缺神喪之處,對此當屬詳悉而心知肚明,據此,不論為符特定目的之需或意在避免遺失之提款卡落入歹徒之手並成詐財之工具致己招受無妄莫明之災,於「遺失」後,被告皆理應申報遺失且向銀行辦理掛失及補發手續以順原定用途之遂兼為避凶解厄,然被告卻捨此弗由,於所稱「98年4月17日下午3時許發現遺失」後,詎未立時申辦掛失,此據其於警詢時承明,竟無慮於可能含冤莫白之險,彷彿特意為拾獲者預留得以持供行騙之充裕時間,任令提款卡或將淪為詐財之工具而坐視己有無端惹禍上身之虞,斯情斯舉核與常理顯相悖謬,職是,若非本身已然無用遂將該帳戶之提款卡轉交他人,復且遭人持以行騙之事並在預料慮計之中,上揭各狀無由滋生。更甚者,為免功虧一簣,匯入帳戶之款項不致成為牆上之餅畫,可望卻無法提領享用,行騙者當必確信其所持用之提款卡絕無遭原主掛失致頓成廢物之可能,因之,設係盜贓或取自不法之管道,何來此一確信?凡上諸情,在在具徵被告辯稱「遺失」乙事,殊屬諉責之卸詞,不值一採。綜上,其係於98年4月17日所謂「發現遺失」之前1日即同年月16日某時,將己有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以助該人行騙之事實,堪認無疑。
除前揭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被告丙○○係提供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此類助力俾便該持用者得以順利提領向被害人乙○○、甲○○詐騙所得之贓款,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以一個幫助行為衍生2被害人受詐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率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事後猶飾詞圖卸,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職業為「工」,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再者,自由刑除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須考量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予以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交出之金融卡等物,無證據可憑認其仍具保留所有權之意,是難謂尚屬其所有,又被告既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正犯連帶原則」之適用,因之,上開金融卡等物於本件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