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06號聲請人東盟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00000000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拾肆萬捌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45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8%,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證查明屬實。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第二、三審訴訟費用部分,已由相對人自行預納及應自行負擔,而未予計入外,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楊賀傑【附表】:訴訟費用額計算書┌────────┬───────────┬─────────┐│項目費用│金額(單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18,728元│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複丈費│246,700元│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證人旅費│3,300元│其中聲請人預繳│││││2,300元,相對人預│││││繳1,000元。││├────────┼───────────┼─────────┤│合計│968,728元││├────────┴───────────┴─────────┤│⒈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968,728元,聲請人應負擔2%,其數額││為19,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949,353元,則由相對人負││擔。││⒉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949,353元,扣除其繳納之1,000元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數額即為948,353元。││⒊另第二、三審之訴訟費用等已由相對人繳納,不予列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