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31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收受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另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更㈠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上開三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87年12月29日入監執行,繼於91年7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於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世紀廣場」,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努比」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4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而持有之。嗣於98年3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 吳崇賢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內,自甲○○身上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5公克,因檢驗使用0.01公克,驗餘毛重0.24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4包(應與另涉犯之施用海洛因犯行一併偵查、審理),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物經送驗後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09/30645號)1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不多,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0.25公克,因檢驗使用0.01公克,含包裝袋驗餘毛重0.24公克),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1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海洛因4包,因與被告本件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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