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6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贓物案件(本院九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一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贓物案件,經通緝五年餘始緝獲,前經本院認為逃亡事實明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羈押,並裁定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及五月二十六日分別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貴院九十七年度易緝字第八號竊盜案件,經貴院羈押,然被告甲○○之前之所以因案遭發佈通緝,係因於前開案件審理時未接獲貴院傳票,致未能遵期到庭應訊,事後亦不知遭貴院發布通緝,惟被告事實上並無逃亡之意,其未能遵期到庭係因不知開庭日期所致,且被告有固定住居所,當無逃匿之虞。另被告並無前開犯行,係遭其他同案被告為求脫免刑責,故意將所有犯行推稱被告所為,且被告這幾年研發多項專利產品,因目前遭押,無法繼續研發、量產,對專利產品之效能及經濟效益有不利影響。再者,被告所涉固然犯嫌重大,且有遭通緝之事實,惟被告並無逃亡之故意,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且依被告涉案情況及本案業已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審理終結並訂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宣判之情形,亦顯得依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督促其接受追訴、審判或執行。綜上,被告應無再予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
(一)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羈押被告甲○○之案件為九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一號贓物案件,聲請意旨誤為九十七年度易緝字第八號竊盜案件,應予更正,先此敘明。
(二)被告甲○○前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犯贓物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本院傳喚、拘提未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發布通緝在案,嗣曾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緝獲,經本院訊問後,准以新臺幣二萬元交保候傳,由保證人 趙振忠 出具現金具保後,將被告釋放。然而被告於交保後,仍傳、拘未到,經通知具保人趙振忠亦無結果,本院因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沒入保證金,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發布第二次通緝,遲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始緝獲被告。被告之前既曾遭緝獲並經本院訊問,顯然明知有案在法院繫屬中,所稱未接獲本院傳票,致未能遵期到庭應訊,亦不知遭本院發布通緝云云,顯係狡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既經二次通緝始到案,且曾棄保潛逃,再經五年餘始緝獲,顯見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具保不足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上開羈押原因確實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而有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於逃亡期間是否曾研發新型專利品,與被告是否逃亡並無相關,自非得為撤銷或停止羈押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