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8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拾顆(驗餘淨重貳點壹壹叁玖公克)及殘留微量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甲○○不知悔改,明知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附近,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4,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10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98年8月1日下午5時許,由不知情之 劉光晏 (另經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溫青翰(另經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竹園街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而於甲○○身上查獲第二級毒品MDMA10顆(淨重2.3463公克,因鑑驗使用0.2324公克,驗餘淨重2.1139公克,及殘留微量MDMA之包裝袋1個)、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7.8公克),並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偵辦。」。至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就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10顆可稽。該扣案之藥丸,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檢出MDMA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9月
15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1599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不多,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10顆(總計淨重2.3463公克,因鑑驗使用0.2324公克,驗餘淨重2.1139公克),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2324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袋與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雖係被告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然因持有第三級毒品並不構成刑責,應由行政機關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予以沒入銷燬,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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