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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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56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8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雖可預見如將個人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相識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金融卡、密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存摺、金融卡之成年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某時,在不詳地址,將自己開設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許他人藉其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而該名成年人在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前之九十五月八月十二日,因在網路上向丙○○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進行援交,丙○○不知有假,乃依對方指示匯款一萬六千一百二十三元至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指定帳戶內,嗣經發覺有異,不願再匯款,該名成年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撥打電話給丙○○之父親丁○○,恫嚇稱:需以六萬六千元處理,否則要對 伊不利 等語,致丁○○心生畏怖,遂於當日,依對方指示匯款六萬六千元至甲○○之上開帳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萬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往來明細。
三、又被告之上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不在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