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九號),而被告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六行至第十七行關於「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上旬某日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六樓之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十九巷六號二樓之六」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自九十六年八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多次擅自非法重製並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其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各應論以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一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四0三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犯罪期間約三個月之久,所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影片數量約十四部,對於著作財產權人合法權益已生顯著侵害;惟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偶犯刑章,且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