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17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葉宏誼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永晴 即 許仟 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927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