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補字第20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吳福來
吳文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又按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
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經
查:
㈠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吳福來與被告吳文祥間,就
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07、2136
、21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5年7月31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
95年8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吳福來訴請被告吳文祥應將系爭不
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則
原告乃本於代位權主張被告吳福來基於所有權可對被告吳文
祥主張之權利。又依實務上就確認訴訟向來所採之法律見解
,原告先位聲明應以所確認之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而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
同)1,852,150元【計算式:12,318×39/10000×31,100(
土地公告現值)=1,494,050元、358,100(房屋課稅現值)
合計為1,852,1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土地登記謄本
及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5年1月4日南市稅房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52,15
0元。
㈡又原告備位聲明係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7月31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5年8月22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依首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
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其對被告吳福來之債權金額即299,536元
認定,則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99,536元。
㈢綜上,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就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比較結果,自應以價額較高之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即1,852,150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852,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9,414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