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補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補字第20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吳福來
       吳文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又按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
  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經
  查:
 ㈠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吳福來與被告吳文祥間,就
  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07、2136
  、21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5年7月31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
  95年8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吳福來訴請被告吳文祥應將系爭不
  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則
  原告乃本於代位權主張被告吳福來基於所有權可對被告吳文
  祥主張之權利。又依實務上就確認訴訟向來所採之法律見解
  ,原告先位聲明應以所確認之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而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
  同)1,852,150元【計算式:12,318×39/10000×31,100(
  土地公告現值)=1,494,050元、358,100(房屋課稅現值)
  合計為1,852,1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土地登記謄本
  及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5年1月4日南市稅房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52,15
  0元。
 ㈡又原告備位聲明係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7月31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5年8月22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依首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
  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其對被告吳福來之債權金額即299,536元
  認定,則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99,536元。
 ㈢綜上,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就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比較結果,自應以價額較高之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即1,852,150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852,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9,414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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