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斗簡字第13號
原 告 邱琇羨
訴訟代理人 陳松林
張永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
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如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當事人方始適格,。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姓名及住所,致無法
送達訴訟文書,且分割共有物屬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
有人為當事人方為適格,惟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裁定
,命其於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5日合法送達,有
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原告對於已逝共有人 蕭道 、 蕭喬 及
蕭助 部分尚有蕭喬養女 張粧 (原名 蕭粧 )及蕭道再轉繼承人
蕭芳 等人,或無法確認是否終止收養、或無住所資料,原告
亦未以書狀補正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訴訟當事人並不適格,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