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5年度斗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斗簡字第13號
原   告  邱琇羨
訴訟代理人  陳松林
       張永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
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如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當事人方始適格,。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姓名及住所,致無法
送達訴訟文書,且分割共有物屬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
有人為當事人方為適格,惟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裁定
,命其於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5日合法送達,有
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原告對於已逝共有人 蕭道蕭喬
蕭助 部分尚有蕭喬養女 張粧 (原名 蕭粧 )及蕭道再轉繼承人
蕭芳 等人,或無法確認是否終止收養、或無住所資料,原告
亦未以書狀補正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訴訟當事人並不適格,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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