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4年度斗簡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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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24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崇益
陳佳任
被 告 連振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8日與原告(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訂定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
消費,詎料自96年5月20日起未依約繳款,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122,156元及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
信用卡契約第22條第1、2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規定,原告請求利率於
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
率不超過15%,故原告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消費明細帳單、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且未據
被告到場爭執或具狀答辯,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