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36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 告 黃正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
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
於民國94年11月6日核卡,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以週年利率
百分之19.97計算,此有信用卡申請書為證。詎被告自97年1
2月15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還本繳息,迄至103年6
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111,648元及利息114,943元。又配合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施行,原告願調降自104年9月1
日起之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15。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
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
行在台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
份有限公司,並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該項
債權讓與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
條第3項之規定,於債權移轉當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代替債
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為此,原告爰依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
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
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刊登於太平洋日報之債
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被告各月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
、債權計算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