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4年度斗簡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306號
原   告  黃伯成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
被   告  黃清江
       黃思瑋
       黃郁茹
       黃振順
       黃昌利
      林黃熺
      陳 黃月娥
       黃淑媚
兼上列八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錫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六十一點九八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B部分面
積六點五四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
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
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前所提本院103年度斗簡字第304
號(下稱前案),起訴請求之對象僅被告黃錫聰一人,本件
則為被繼承人 黃耀 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全體,當事人即有所
不同;另前案係請求被告黃錫聰拆除分割前坐落彰化縣○○
鎮○○段○○○號土地上之房屋(下稱49地號土地;同段土地
亦同),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給原告;然分割前49
地號土地已於104年3月5日因分割而增加49之1地號土地,即
本件原告請求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號亦有所不同,原
告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亦有所不同;前案與本件當事人、訴
訟標的、訴之聲明既不相同,即非同一事件,自無違背一事
不再理原則。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111.26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
黃伯全 (即原告之兄)所共有,惟被繼承人黃耀所蓋、被告
所繼承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1.98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
、編號B部分面積6.54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平房(下合稱系爭
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原告圓滿行使土地所有權
,被告全體即負有拆除系爭房屋,將所佔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責任。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土地及被告所有48地號土地,均係經本院82年度訴字第
595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後,分割自○○○
鎮○○段第1之16地號土地,系爭判決理由載明:「…㈢因
系爭土地遍佈磚木造、鐵架造之老舊房屋,其中被告黃昌利
黃昌嘉 、黃清江等三人現占用之面積超過其應得部分甚多
,惟其居住主體大約在附圖甲案所示A部分,故將之分歸渠
等取得,超過部分予以拆除。除此之外若照附圖甲案所示方
案分割,所須拆除部分不多,惟如前所述其上皆老舊房屋,
且渠等曾表若超應有部分願拆除之等語,故採超過各共有人
應分得部分予以拆除之分割方案…。」可見系爭土地於裁判
分割時,已慮及分割後相互占用土地之問題,並採超過各共
有人應分得部分予以拆除之分割方案,而原共有人黃昌利、
黃昌嘉(即被告黃錫聰之父)、黃清江等均同意拆除超過應
有部分之房屋。
2.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永遠維持原狀使用並無依據:
⑴被告雖辯稱兩造曾協議因土地分割致相互占用土地之地上物
均維持原狀使用云云,惟均屬被告片面說詞,要無可採。
⑵又被告黃錫聰、黃清江等前曾另案於本院104年度斗簡字第
37號拆屋還地事件中,訴請原告拆除因土地分割致相互占用
土地之地上物,益證並無上開所謂地上房屋均維持原狀使用
之協議存在,縱認曾有此協議,亦因兩造相互請求返還土地
,而應視為兩造均同意解除該協議。
⑶又系爭土地分割前共有人各自營建之房屋常無章序,故於土
地分割後即造成相互占用土地之情形。此際,如共有人均無
營建之計畫,通常亦不會立即相互要求拆屋還地,然非謂繼
續維持現狀使用之事實,即產生已協意永遠維持現狀之效力
,否則將嚴重妨害土地之利用。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辯稱:
(一)兩造於85年間已有協議,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後仍互相同意
對方房屋繼續占用自己土地,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1.47地號土地、48地號土地及分割前49地號土地原係兩造祖先
所共有,於84年間經系爭判決分割,嗣分割前49地號土地復
經原告於104年5月間另行分割為系爭土地。而於84年分割土
地前,被告祖父黃耀及原告父親 黃榮瓊 即在該土地上分別陸
續興建房屋,最後兩造房屋形成三合院格局。
2.系爭判決理由略以:「㈡儘量不破壞各共有人目前使用現狀
及位置,因各共有人對其目前使用之位置大都曾花心血予整
理建設,故在其應有部分所能分得之範圍內不更改其分配位
置。㈢因系爭土地遍布磚木造、鐵架造之老舊房屋,其中被
告黃昌利、黃昌嘉、黃清江等三人現占用之面積超過其應有
部分甚多,惟其居住主體大約在附圖甲案所示A部分,故將
之分歸其等取得,超過部分予以拆除。除此之外若照附圖甲
所示方案分割,所須拆除部分不多,惟如前所述其上皆老舊
且渠等曾表若超應有部分願拆除之等語,故採超過各共有人
應分得部分予以拆除之分割方案」等語。因此依上開判決結
果,被告黃昌利、黃清江、訴外人黃昌嘉(已歿)依其所有房
屋大部分坐落地點而分得47地號土地,訴外人 黃榮修 、黃昌
文分得48地號土地,黃榮瓊(即原告之父,已歿)依其所有
房屋大部分坐落地點而分得49地號土地。
3.黃昌嘉、被告黃清江於系爭判決分割後,旋即向黃榮修、黃
昌文購買48地號土地,使自己大部分房屋坐落自己土地上,
僅剩小部分房屋稍微占用黃榮瓊之分割前49地號土地;而黃
榮瓊自己之房屋除大部分坐落分割前49地號土地外,另亦有
部分房屋及廁所等地上物占用黃昌嘉、被告黃清江所有之47
、48地號土地。故黃昌嘉、黃清江與黃榮瓊間遂於85年間另
行達成口頭協議維持房屋使用現狀,並互相同意對方占用自
己土地,以維持雙方房屋之三合院格局。
4.被告黃清江於另案即本院103年度斗簡字第304號拆屋還地等
事件亦已具結證稱:「以前是我父親 黃耀先 蓋了正身,之後
再蓋左邊的護龍,右邊是我三叔蓋的,85年強制分割後,才
知道互相占用土地,我哥哥就是被告的父親,和我三叔就是
原告的父親,兩邊協調維持三合院的完整,約好互相繼續住
下去不要破壞。」等語。
5.因此,依前揭說明及被告黃清江另案證述,可證起訴狀附圖
編號A、B部分房屋業經原告父親黃榮瓊同意被告父親黃昌嘉
及被告黃清江占用,黃榮瓊同意之效力及於共同被告全體,
原告既然繼承黃榮瓊所遺分割前49地號所有權,系爭土地亦
自分割前4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依繼承法理及民法第148條
誠信原則,原告亦應繼受黃榮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被告房
屋仍有權繼續占用起訴狀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況原告及
其兄黃伯全共有之房屋迄今亦占用被告所有47、48地號土地
,原告及黃伯全明知兩造房屋有互相占用對方土地之情形,
然十幾年來原告及黃伯全二人均從未對此有任何反對之表示
,顯見原告及其兄黃伯全亦有默示同意兩造房屋繼續維持互
相占用對方土地現狀之意思,足證被告房屋係有權占用系爭
土地。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黃伯全(即原告之兄)所共
有,系爭房屋為黃耀所蓋,其繼承人為被告全體所共有,而
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異動索引、103年9月29日田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先後會同彰化縣田
中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及土地
複丈成果圖附卷佐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拆除系爭房屋返還所
占有之土地,是否有據?詳述如下: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各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
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雖辯稱黃昌嘉、黃清江與黃榮瓊間遂於85年間另
行達成口頭協議維持房屋使用現狀,並互相同意對方占用自
己土地,以維持雙方房屋之三合院格局,是依繼承法理及民
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原告亦應繼受黃榮瓊之一切權利義務
,即被告房屋仍有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此部分未據
被告提出具體事證以證其說,且被告黃清江另案即本院103
年度斗簡字第304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具結證稱:「以前是我
父親黃耀先蓋了正身,之後再蓋左邊的護龍,右邊是我三叔
蓋的,85年強制分割後,才知道互相占用土地,我哥哥就是
被告的父親,和我三叔就是原告的父親,兩邊協調維持三合
院的完整,約好互相繼續住下去不要破壞。」等語(此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斗簡字第304號拆屋還地等事件
卷宗,合閱屬實),然此僅為被告黃清江片面之詞,並無其
他證據足證其所述屬實,是既無其他具體事證可得佐證被告
所辯屬實,難僅憑被告黃清江之另案證述,即認本件被告所
辯上開乙節為真,故被告上開所辯乙節難謂為可採。據此,
系爭土地既為原告與訴外人黃伯全所共有,且未據被告提出
具體證據證明有何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是原告本於所有
人(共有人)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即有憑據。
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房屋,並返
還該部分土地自屬有據,堪以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等規
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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