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5年度斗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陳坤
      陳 周富美
       陳坤男
      陳坤照
       陳麗華
上列當事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陳坤帖 分別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
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後未依約繳款,至104
年11月5日止,共積欠新台幣227,392元本金及利息,經原告
取得執行名義,又被告等為訴外人 陳來山 之繼承人,並未辦
理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陳來山死後名下遺有坐落彰化縣○○
鎮○○段○○○號土地等等不動產,依法應由繼承人即被告等
五人繼承,又系爭不動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如不分割顯然妨礙債權人即原告對被告陳坤帖財產之執行
,惟繼承人間就系爭遺產分割仍無法達成協議,為實現債權
,原告乃代位被告即債務人陳坤帖提分割遺產之訴,請求繼
承人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以便分割,並以變價分割方式
分配價金予被告等云云。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
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陳來山死亡後,繼承人即被告等人並未依法
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事宜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查詢明確,有該所105年1月5日中
區國稅員 林營所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則被告等既
尚未依法申報並繳納遺產稅並取得遺產稅免稅或完稅證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系爭遺產尚不得分割,原告主張代位分
割云云,顯無理由,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等辦理
繼承登記係分割遺產之前提要件,亦無單獨存在之必要,縱
使准許亦不能達到原告主要訴訟目的,無審酌之必要,依前
揭判例意旨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結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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