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8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80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與 賴敬堯 (另行通緝中)於民國(以下同)93年11月
4日上午10時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高雄縣○○鄉○○○路與市場巷口之「7-11超商」,由賴敬堯進入店內購物,甲○○則在外等候,嗣賴敬堯因與同在該超商內購物之顧客乙○○發生口角,心生不滿,遂走出超商向在外等候之甲○○告知此事,甲○○與賴敬堯竟共同基於傷害乙○○之犯意聯絡,由甲○○先入店內確認與賴敬堯發生口角之人(即乙○○)後,旋即走出超商,自騎乘之上開機車排氣管夾層內取出放置其內之西瓜刀1把(未扣案),見乙○○走出超商店外,即持該西瓜刀向乙○○揮砍,乙○○閃躲後向高雄縣○○鄉○○○路方向奔跑,賴敬堯見狀隨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持刀自後追趕,至成功南路44號前,乙○○因跌倒而為甲○○及賴敬堯2人追上,甲○○跳下車後即持刀砍向乙○○頭部,乙○○閃躲不及,而致左臉頰被砍受有深部撕裂傷之傷害,甲○○隨即跳上賴敬堯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經目擊證人 陳清仁 於偵查中陳述屬實,並有上開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3張、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3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甲○○持上開西瓜刀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甲○○與賴敬堯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持刀砍傷乙○○致左臉頰被砍受有深部撕裂傷之傷害,造成被害人臉部有疤痕,迄今仍未和解理賠,原審僅科處有期徒刑1年,量刑似嫌尚輕,檢察官循告訴人乙○○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見友人賴敬堯與同在上開超商購物之顧客乙○○發生口角,即不分青紅皂白衝動持西瓜刀傷害素未謀面之乙○○,致告訴人左臉頰受有深部撕裂傷之傷害,外貌上受創甚鉅,且犯後迄今業已年餘,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於法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態度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至被告甲○○持以傷害告訴人之上開西瓜刀1支未據扣案,且經被告甲○○於原審 陳明 :刀子業已丟棄等語在卷(見95年1月18日原審審判筆錄),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盛喜
法官范惠瑩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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