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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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68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兼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訴外人(即主債務人)哲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哲園公司)邀同訴外人 吳雅惠 、 楊宗哲 及被告乙○○○、丁○○、戊○○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訴外人哲園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一億五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授信約定書交原告收執。
二、原告於93年8月17日已取得訴外人(即主債務人)哲園公司等之債權憑證,目前正在鈞院強制執行中,而對其他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人進行假扣押查封,因被告丁○○向法院聲請限期起訴,故先以其中一筆債權本金1,100萬元(債權憑證附表編號16,即假扣押訴訟標的),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請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訴外人哲園公司為主債務人,被告三人既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被告辯稱:依授信約定書特別條款第4條之規定,保證責任發生之條件除該份保證書外,尚應有由被告簽名或蓋章之授信借據始可等語。惟查,依民法第739條之規定,保證契約性質上為單務、無償契約,其保證責任之發生與被告是否簽名或蓋章之授信借據無關,只要該保證書由被告親自簽名或蓋章即發生效力,而該保證書已為被告承認親簽蓋章,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應提出有被告簽名或蓋章之借據為責任條件等語,實係誤解「保證」之性質,洵非可取。
四、被告辯稱:依授信約定書一般條款第13條之規定,是否應負保證責任應由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決定等語。惟查保證契約性質上為單務、無償契約,只要該保證書由被告親自簽名或蓋章即發生效力,而授信約定書乃是授信契據一般性共通規定,補充各個授信契據上約款之不足,被告因此認為是否應負保證責任應由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決定,顯係曲解其意。
五、被告辯稱:本件借據日期在授信約定書簽定日期之後,而借據上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故對於該筆借款並無保證行為等語。惟查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依保證書一般條款第1條規定:「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透支、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是被告既在保證書上簽名蓋章,就應對其所保證之主債務人哲園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一億五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六、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 衡平 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茲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執此抗辯保證契約顯失公平而無效,自不可取。
七、本件原告為金融機構,為追求合理利潤、避免風險,乃要求主債務人邀同連帶保證人,立具保證書,期能收回借款為經營方式。而主債務人哲園公司為進行商業活動而為借款行為,其非為滿足生活欲望之消費,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謂之消費行為,故無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餘地。再本件保證契約性質上為單務、無償契約,並不具「交易」之對價關係,非屬消費關係,保證人非消費者,故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56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被告以原告所為係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云云,亦無理由。
八、授信約定書特別條款第4條之規定,乃是對於立約人嗣後在各授信契據上簽名或印鑑效力之規定,惟各該授信契據衍生之法律關係,仍須依各該授信契據法律性質而定。本件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在該保證契約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是被告既在保證書上簽名蓋章,應就已對該保證風險作出評估,否則被告可以拒絕當保證人,亦可以依保證書上特別條款第1條之規定,隨時以書面通知終止保證契約,被告辯稱違反公平及誠信原則,顯不足採。
九、至於被告所稱台北地方法院87年11月20日審理華南銀行要求某公司連帶保證人償還債務時,認為最高限額保證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而無效之判決,經查詢並無法找到該判決全文,此完全是報社捕風捉影之報導,應無足取;而台北地院84年訴字第1168號判決是針對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之訴訟,與本件訴訟尚屬有間,二者性質不同,並不能引用,被告卻加以引用顯係誤解,亦非可採。
十、如前所述,本件係最高限額保證,主債務人哲園公司借款時,保證人欄僅有其代表人吳雅惠及董事楊宗哲二人,係因其他保證人均已在保證書上簽名或蓋章,且保證人散居各地聚集不易,如每次借款均要所有保證人再簽名或蓋章,於金融自由化之經濟制度下,無法因應企業資金融通之便捷與靈活,亦無法幫助企業資金之取得,降低企業之競爭力,此完全違背了「最高限額保證」制度設計之意義。被告刻意曲解為無令其負保證責任之意思,則原告為避免風險要求主債務人邀同連帶保證人立具保證書,豈非失去保障債權之真意,且違反「保證」之意義。是以借據上保證人欄雖僅有其代表人吳雅惠及董事楊宗哲二人,但被告既在保證書上簽名蓋章,就應對其所保證之主債務人哲園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一億五千萬元為限額,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參、證據:提出保證書、借據、本院90年執平字第5238號債權憑證影本各一件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丁○○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於85年7月30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同時又簽訂授信約
定書,用以規範嗣後之保證責任,依授信約定書特別條款第4條規定:「本約定書上之簽名及印鑑,皆為立約人同時親自為之,嗣後(指85年7月30日之後)立約人如與貴行有授信往來,悉憑該簽名或印鑑任擇一式,即生效力。」又,授信約定書第13條明定係補充各個授信契據之一般性共通約款,被告發生保證責任之條件除該份保證書外,尚應有由被告簽名或蓋章之授信借據才可。
㈡原告所提之85年8月8日1,100萬元借據,日期在85年7月30日
之後,當受該授信約定書之拘束,應有被告之簽名或印章才能發生保證責任,但85年8月8日本筆借款借據,其上連帶保證人欄僅有吳雅惠和楊宗哲二人,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印章,足見原告對於本筆借款有意以吳雅惠和楊宗哲二人為保證人,對於被告並無令負保證的意思,因之,並未要求被告在保證人欄簽名或蓋章,此為該借據除吳雅惠、楊宗哲二人外並無其他保證人之真正原因,被告對本筆借款既無保證行為,故無連帶保證之責任。
㈢保證書內容是對於過去和未來的哲園公司借款在一億五千萬
元額度內負保證責任,對未來債務的保證,保證人於簽約後尚有終止權(詳保證書特別條款第一條),但因原告何時對哲園公司放款,被告根本無法知悉,且原告亦不可能通知被告,因此被告對於保證風險的評估,唯有依賴授信約定書特別條款第4條規定,令原告應於每次放款借據上取得被告之簽名或印章,使被告能知悉已保證額度有多少,衡量是否超過自己能力,決定是否終止保證責任,故授信約定書特別條款第4條規定對保證人極為重要,此也是對未來債務負保證責任之被告應得權利,剝奪被告此權利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
㈣再就主債務人哲園公司和保證人之衡平責任而言,原告若要
求主債務人清償借款,應提出有哲園公司簽名或蓋印章之借據才可,但若對負保證責任之被告反而不用提出有簽名和蓋印章之借據,則保證人責任反而重於主債務人,此違反民法第741條規定,因此,依民法第741條,被告得主張原告應提出有被告簽名或蓋印之借據為責任的條件。
㈤被告於85年7月30日所簽之保證書就其內容而言:
⑴本保證契約由原告單方擬定內容,被告根本無法干涉,為定型化契約,應受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
⑵保證契約規定被告在一億五千萬元範圍內對哲園公司之過
去、現在、和未來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此即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依第一條規定「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及其他債務」,由於將來之債務並無期限,除非保證人亡故,否則原告在不超過一億五千萬元範圍內持續借款,連帶保證人終生都要負擔無限作保責任,且本保證契約作成後原告並未將繕本或副本交給被告,原告何時放款予哲園公司亦未通知被告,被告根本無法行使抗辯權,不能依法了解保證契約內容及評估風險來解除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則終身成為銀行防止呆帳發生的「最佳預備金」,尤其銀行輕忽徵信或高估擔保品等自身過失導致損失時連帶保證人也成為銀行最佳的「填補品」和「防火牆」,上述規定顯然違反公秩良俗及公平原則,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而無效。
⑶對於上揭消費者非其所能控制之風險,依消費者保護法施
行細則第14條規定其契約條款無效,台北地方法院87年11月20日審理華南銀行要求某公司連帶保證人償還債務時,即認定此種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書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而無效(參考自由時報87年11月20日財經快訊版第19頁報導),另相同之判決有台北地院84訴字第1168號等判決。
⑷保證書之其他條文,例如:一般條款第二條要求連帶保證
人放棄先訴抗辯權、第四條放棄抵銷抗辯權、授信約定書特別條款第一條強制連帶保證人同意原告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等,契約內容非常不公平,均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而應認為無效。
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和消
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時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內容」,同條款第2項規定「違反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本件保證書及約定書全部條文共四頁,條文及字數將近4000字,且均為不易看懂之文字,簽訂在85年7月30日,簽訂前原告並未予合理期間讓被告審閱內容,僅在該日才由經辦員提示兩份文件指示被告在何處簽名,前後不到一小時,被告等根本無合理時間充分了解內容,且事後原告亦未依規定將繕本和影本交付予被告,因之,所有之保證條款應不得構成契約內容,無保證可言。
三、證據:提出報紙影本一件為證。
貳、被告戊○○方面: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經本院進行協議簡化爭點程序結果,確認到庭之兩造不爭執的事實如下:
㈠原告提出的85年7月30日授信約定書是由被告丁○○、乙○○○簽名蓋章。
㈡原告提出的85年7月30日保證書,連帶保證人部分是由被告丁○○、被告乙○○○簽名蓋章。
㈢85年8月8日1,100萬元借據是由借款人哲園公司、連帶保證人吳雅惠、楊宗哲簽名蓋章。
㈣哲園公司於85年8月8日有向原告借款1,100萬元。
二、到庭兩造上開不爭執之事項,堪信為真實,本院自毋庸調查。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為:
㈠本件1,100萬元借款借據並未由被告三人簽名蓋章,被告三
人是否須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㈡兩造簽訂之保證書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而應認為無
效?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哲園公司邀同訴外人吳雅惠、楊宗哲及被告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5年7月30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保證主債務人哲園公司對原告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透支、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在本金一億五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主債務人哲園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於93年8月17日已取得訴外人哲園公司等之債權憑證,而對其他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人進行假扣押查封,因被告丁○○向法院聲請限期起訴,故先請求其中一筆即如附表所示債權本金1,100萬元(債權憑證附表編號16,即假扣押訴訟標的),該筆借款已受償自87年3月8日起至88年2月14日之利息,該筆借款積欠之欠款餘額、利息及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借據、本院90年執平字第5238號債權憑證影本各一件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為證,復為被告乙○○○、丁○○所不爭執,被告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本件1,100萬元借款借據並未由被告三人簽名蓋章,被告三人是否須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㈠經查,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
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本件訴外人哲園公司邀訴外人吳雅惠、楊宗哲及被告三人為連帶保證人,而被告三人所簽訂之保證書,係連帶保證訴外人哲園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於一億五千萬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且未定有期間,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三人所簽訂者係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被告三人自應就被告哲園公司連續發生之債務,於一億五千萬元限額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又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
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如保證人並未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保證人自仍應負保證責任。被告三人迄今並未通知原告要終止系爭保證契約,則被告三人自應就訴外人哲園公司於本金一億五千萬元債務之限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㈢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特別條款第4條約定:「本約定書上
之簽名及印鑑,皆為立約人同時親自為之,嗣後立約人如與貴行有授信往來,悉憑該簽名或印鑑任擇一式,即生效力。」觀諸該約定之真意,係約定被告等人將來如果與原告有授信往來時,只要其簽名或印鑑之形式與授信約定書相符,即生效力,並非謂主債務人哲園公司向原告借款時,尚應由被告等人於借據上簽名或蓋章,被告等人始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又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一般條款第13條約定:「本約定書係補充各個授信契據之一般性共通約款,於立約人簽章交付貴行後生效。」核閱該約定之意旨,係明定授信約定書乃是授信契據一般性共通約款,用以補充各個授信契據上約款之不足,自無從依該條款認為兩造有約定被告等人須於主債務人借款之借據上簽名或蓋章始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且兩造簽訂之保證書並未約定主債務人哲園公司借款時,被告等人須於借據上簽名或蓋章,被告等人始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被告等人既在保證書上簽名蓋章,對其所保證之主債務人哲園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於本金一億五千萬元限額內,自應與主債務人哲園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清償之債務並未逾主債務人哲園公司應負之主債務範圍,亦未違反民法第741條之規定,被告辯稱:借據應由被告簽名或蓋章,被告等人始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本件保證人責任重於主債務人,違反民法第741條之規定等語,自難予採信。
㈣原告於85年8月8日借款予主債務人即訴外人哲園公司1,100
萬元之借據,雖未經被告三人簽名、蓋章,惟原告同意借款1,100萬元予訴外人哲園公司之主債務,在約定之本金一億五千萬元最高限額內仍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而被告三人於未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保證契約前,被告三人仍應負保證責任,原告請求保證人(即被告三人)履行之保證責任並未逾本金一億五千萬元最高限額之範圍,堪認被告乙○○○、丁○○辯稱其勿庸負保證責任等語,自屬無理由。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兩造簽訂之保證書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而應認為無效?㈠原告係金融機構,為追求合理利潤、避免風險,要求主債務
人哲園公司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等人),立具保證書,期能收回借款為經營方式。而主債務人哲園公司為進行商業活動而為借款行為,其非為滿足生活欲望之消費,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謂之消費行為,故無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餘地。再者,兩造間所訂定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係被告等人以保證人身分擔保主債務人哲園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於一定債務之限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原告對被告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被告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原告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被告等人亦非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之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告等人辯稱:系爭保證契約內容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及第11條之1第1項,應屬無效等語,洵無可採。
㈡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
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被告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而擔任保證人,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被告等人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原告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被告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擔任保證人,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被告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被告抗辯保證契約顯失公平而無效等語,自無足採信。
㈢被告等人所簽訂之保證書雖未定有期間,惟依該保證書特別
條款第1條明定:「保證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貴行(即原告)終止本保證契約,但自貴行收到此項通知之次營業日起,本保證契約始因而終止。保證人對於上述所附期限屆至之日起主債務人與貴行間所發生之交易不予保證,對於上述所附期限屆至以前主債務人結欠貴行之一切債務,在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仍予保證。」足認系爭保證契約並未限制被告等人不得終止保證契約,並無使保證人永負無限責任之虞,而該約定亦與民法第754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相符,被告等人得隨時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被告辯稱:除非保證人亡故,否則原告在不超過一億五千萬元範圍內持續借款,連帶保證人終生都要負擔無限作保責任等語,顯係誤解系爭保證契約約定之內容,難認系爭保證契約有違反公秩良俗及公平原則。
㈣被告依報紙報導引用台北地方法院87年11月20日審理華南銀
行要求某公司連帶保證人償還債務,認為最高限額保證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而無效。惟查,被告僅提出報紙之影本,並未提供該判決之案號及全文供本院參考,無法認定該案之事實與本件案情是否相同,自無足採取。被告另引用台北地院84年訴字第1168號判決,惟該件訴訟之事實,與本件案情尚屬有間,二者性質不同,不能引用,亦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主債務人哲園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被告等人依連帶保證契約就其所負債務應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民事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湯文億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利息│違約金│││││││借款金額│欠款餘額├───────┬──────────┼────────┬───────┤│││計算標準│起迄日│逾期六個月內按原│逾期超過六個月││││(年息)││利率百分之10│按原利率百之20│├───────┼───────┼───────┼──────────┼────────┼───────┤│11,000,000元│11,000,000元│9.85%│自88年2月15日起│自87年4月9日起│自87年10月9日│││││至清償日止│至87年10月8日止│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