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1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90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有債務糾紛,乙○○於民國(以下同)94年2月18日下午2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被告甲○○所開設之再生診所討債,雙方發生爭執,被告甲○○竟出言恐嚇乙○○稱:「如果下次再來找我要債,就要你死」等語,致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 黃建隆 之證述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與乙○○有債務糾紛,且於上開時、地與 黃宗昆 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乙○○不是第1次來找我麻煩,我並沒有恐嚇他,他是找證人黃建隆一起來向我要債、騷擾,連我的救護車也被噴漆,並說要砸店,他們是一起來恐嚇我,黃建隆所述不實在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係訴稱:「當時有先到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備案,派出所有請2名警員跟我一起去,我到了之後就跟被告說,『看他有多少錢,多多少少還我一點』,但被告就恐嚇我說『我再進一步討債,就要置我於死地』」;「當時診所內並沒有什麼病人,只有護士及鄧經理在現場。」;「(問:覺民派出所警員及黃建隆當時是否都在你旁邊?)是。」等語(參見原審卷第54頁)。惟乙○○於偵查中則稱:「……當時我到再生診所找他協調清償債務問題,我一進門,他就破口大罵,他說他有實力,有把握錢就是不還我,說我沒有實力,看輕我,如果我再去要債,他就要我死」;「他講話很大聲,診所內很多員工都有聽到」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證人即黃建隆在偵查中亦證稱:「……到診所見到甲○○時,我說乙○○經濟不好,看是否多少還一點,還多少算多少,他就開始破口大罵,說『乙○○我吃你死死的,我就是不願意還你,如果敢踏進店內一步,就要把他打死』,因為要去之前,乙○○已經先向覺民派出所報備了,當時警察剛好過來」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據此應可推知,本件案發當時,告訴人乙○○係與友人黃建隆及2名警員陪同到場,且當時告訴人係在該診所大門內與被告甲○○發生糾紛,而在場耳聞目睹之人則有黃建隆、2名警員、該診所內護士、員工等人。
(二)就告訴人乙○○於事前曾向覺民派出所警員備案,並由2名警員陪同前往被告甲○○上開診所一節,告訴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仍陳明如前,惟證人黃建隆則於原審具體證稱:「(問:警員是否有陪同你們一起去?)沒有,我跟被告在說話時,警察才到,警察說若被告有恐嚇乙○○就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乙○○就要求我幫他作證」等語(參見原審卷第57頁),此與告訴人乙○○所言已有明顯出入,而告訴人與黃建隆是否與2名警員一起到場,即當時究竟係2人或4人一同到場,並非枝微細節之事,尤其有2名警員陪同到場,若仍發生被告甲○○對告訴人恐嚇之事,告訴人乙○○及證人黃建隆就此應不致記憶模糊而予以淡忘為是,況事實上告訴人乙○○於案發後第3日,即向警察提出告訴並製作筆錄,黃建隆則於翌日到警局就本件事實作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調查筆錄2份在卷可考。告訴人乙○○與黃建隆
2人此部分所言互核不能相符,其等陳述之憑信性即有可疑。
(三)警員 施慶芳 於原審陳稱:「當時我執行巡邏勤務,勤務中心以無線電通報我們說該處有糾紛」「當時甲○○、乙○○、黃建隆都有在場,乙○○表示他來向甲○○討債,他們2人有發生一些爭吵」「(問:有無聽到被告有恐嚇乙○○?)沒有」等語;警員 賴文彥 亦陳稱:「我們當時執巡邏勤務,我與施慶芳各騎1部機車前往」「我負責抄資料,他不會距離我很遠,大約距離3公尺」「(問:你在場時,是否曾經聽見甲○○對乙○○說『若下次再來討債,就要讓你死』?)答:沒有聽見。」;「(問:你在場時,乙○○有無跟你投訴甲○○有恐嚇他?)答:不記得」等語。足見當時告訴人乙○○係僅與黃建隆2人至被告甲○○上開診所,並無2名警員陪同前往之事,則告訴人乙○○一再堅稱有2名警員與其一同到場,即有不實。
(四)證人即再生診所職員 蔡志元 於原審陳稱:乙○○他們2人進來後,乙○○向櫃台說要找院長,並說若不叫院長出來就要在那裡鬧,當時我們馬上打電話通知院長,院長過一下就來了,院長與他們2人有起口角,本來是在診所內,因為診所內有病人,所以他們就到側門診所外面談,他們在外面一下子警察就來了,他們談話內容我聽不清楚,整個過程中,沒有聽見被告向乙○○恐嚇:「若踏進診所內,就要讓你死」、「若下次再來要債,就要讓你死」等語;另證人即當時至該診所拿藥之病患 翁文祥 於原審陳稱:當天我有進入診所內,我看見1樓大門進去左邊醫護人員的櫃台,當時有2人跟院長說話,1個比較高1個比較矮,他們說話很大聲像是在爭執,後來比較高的1人與院長走到側門講話。我在診所內,聽得清楚他們是為了錢的事情在吵架。我並沒有聽見被告說:「若再來要債,就要讓你死」的話等語。準此而論,被告甲○○當時與告訴人乙○○先在該診所內發生口角爭執時,被告甲○○究竟是否對告訴人為恐嚇言語,告訴人乙○○與黃建隆之指證與蔡志元、翁文祥之陳述適正相反,何者較為可信,即有推敲餘地。
(五)本件除上開證人之供述證據外,並無其他書證或物證可資參酌。就告訴人之指訴部分,其告訴之目的既在使被告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故其單方面之指訴,尚須有其他證據加以補強,而其指訴案發過程是否有2名警員陪同並在場見聞之情節疑與事實不符,而有瑕疵可指,已如上述外,證人黃建隆關於被告甲○○出言恐嚇之語,係稱:「『如果再踏進店內一步』,就要你死」,與告訴人乙○○指訴被告恫稱:「『如果再來要債』,就要你死」,仍不能謂毫無出入,則被告甲○○實際究竟係對告訴人為如何之言語恐嚇,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即應有其他證據進一步釐清之必要。然證人蔡志元及翁文祥已明確證稱,當時在診所內並未聽見被告甲○○對告訴人乙○○為恐嚇之語,其中翁文祥係適巧在場應診之病患,與被告甲○○與告訴人乙○○2人尚無恩怨故舊,應不致偏袒任何一方,是其證言應有更高之可信性。另到場處理2名警員施慶芳、賴文彥亦均未聽聞被告甲○○有何對告訴人乙○○恐嚇之語,已見前述,均無從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六)本院審理時告訴人乙○○所舉証人丙○○亦陳稱:「(問:94年2月18日下午2時許,告訴人乙○○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的診所向被告甲○○索債,雙方發生爭執,被告甲○○是否有說「如果下次再來找我要債,就要你死」的話語?)答:當時乙○○是與1個我不認識的人去被告的診所,我有在診所,我打電話叫甲○○回來處理,當時已經有2個警察在現場處理,我沒有聽到什麼恐嚇的事情」等語(見95年4月3日本院審判筆錄),亦不能証明被告甲○○恐嚇。又告訴人乙○○坦承前曾對被告甲○○之救護車噴漆,此次討債又發生口角爭吵,可見告訴人乙○○討債及行為亦很強勢,是否因一句話而心生恐懼,亦有疑義。
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乙○○之指訴,及上開與告訴人一同到場之友人黃建隆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而証人丙○○、蔡志元、翁文祥均稱被告甲○○未恐嚇,証人即警員施慶芳、賴文彥亦均稱未聽見被告甲○○恐嚇,以証人丙○○、蔡志元、翁文祥、施慶芳、賴文彥等人之陳述較為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甲○○有恐嚇犯罪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甲○○犯恐嚇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盛喜
法官范惠瑩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