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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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7號(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98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與丁○○(另行通緝中)於民國93年11月4日上午10時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至高雄縣○○鄉○○○路與市場巷口之「7—11超商」,由丁○○入內購物,甲○○則在外等候,嗣丁○○因與同在該超商內購物之顧客丙○○發生口角,心生不滿,遂走出超商向在外等候之甲○○告知此事,甲○○與丁○○竟共同基於傷害丙○○之犯意聯絡,由甲○○先入內確認與丁○○發生口角之人(即丙○○)後,旋即走出超商,自上開機車排氣管夾層內取出放置其內之西瓜刀1把(未扣案),見丙○○走出超商店外,即持該西瓜刀向丙○○揮砍,丙○○閃躲後向高雄縣○○鄉○○○路方向奔跑,丁○○見狀隨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持刀自後追趕,至成功南路44號前,丙○○因跌倒而為甲○○及丁○○二人追上,甲○○跳下車後即持刀砍向丙○○頭部,丙○○閃躲不及,而致左臉頰受有深部撕裂傷之傷害,甲○○隨即跳上丁○○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目擊證人 陳清仁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證述之傷害情節相符,且有上開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
3張、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3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上開西瓜刀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甲○○與丁○○(另行通緝中)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見友人丁○○與同在上開超商購物之顧客丙○○發生口角,即不分青紅皂白衝動持西瓜刀傷害素未謀面之丙○○,致告訴人左臉頰受有深部撕裂傷之傷害,外貌上受創甚鉅,實屬不該,且犯後迄今業已1年有餘,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表示:被告家屬有打電話商談和解,但一談到要
150萬元和解金,被告家屬就說沒有辦法,之後便沒有聯絡,若確實無法和解,就由法院依法判決等情在卷,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是被告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供稱:實無經濟能力和解,願由法院依法判刑等情在卷,態度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甲○○持以傷害告訴人之上開西瓜刀1支未據扣案,且經被告供明:業已丟棄等語在卷(見95年1月18日審判筆錄),為避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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