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34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豐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0號中華民國91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21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友人 蘇俊榮黃順男 3人,自民國90年3月21日上午9時許起,共同在高雄市○○區○○路147之7號甲○○住處飲酒,迄同日13時許,3人復共同轉往高雄市○○區○○○路○○○巷○○○○號黃順男之住處,繼續飲酒至同日下午13時40分許,因蘇俊榮提議再前往高雄縣鳳山地區飲酒,遭甲○○拒絕,雙方遂起爭執,經黃順男居中協調後,甲○○始應允同行。嗣黃順男上樓拿錢,甲○○、蘇俊榮2人則先後步出黃順男住處,待其2人走至高雄市○○區○○○路○○○巷口附近時,又因上情起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甲○○乃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從地上拾起木棍1支,毆打蘇俊榮之頭部,致蘇俊榮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頂頭皮撕裂傷7公分等傷害,甲○○頭、臉、胸部亦有多處受傷。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已斷裂之上開木棍1支,並立即將蘇俊榮送往國軍 左營 醫院急救,2日後意識恢復,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已完全吸收,乃於同年3月31日出院。
二、案經蘇俊榮之妻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酒後情緒失控與被害人蘇俊榮發生口角,並進而互毆,致被害人蘇俊榮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頂頭皮撕裂傷7公分等傷害之事實,經核與告訴人乙○○指訴、證人黃順男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國軍左營醫院90年4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91年4月19日(91)濟言服字第0901號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木棍上血漬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論為該血漬為混合型別,其主要型別DNA與被害人蘇俊榮血漬DNA之STR型別相符,有刑事警察局90年5月11日(90)刑醫字第52083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有持扣案之木棍毆打被害人成傷之事實已明。
二、按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而自陷於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之狀態,且在此狀態下實現構成要件,學說上稱為「原因自由行為」。關於原因自由行為,行為人在實現構成要件之瞬間,雖無意思決定之自由,但在導致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之原因設定階段,仍有意思決定之自由。又行為人是否具有責任能力,雖係以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而作決定,惟該陷於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之狀態,係因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造成,行為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過錯,致自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而在精神障礙之狀態下實現不法構成要件,自應對其行為負責。況且,原因自由行為實含有前後相續而不可分之原因階段與行為階段,刑法對此等行為之評價,不應只限於行為階段,而應同時兼顧原因階段。由於行為人在原因設定階段仍有意思決定之自由,故仍具有完全責任能力,而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審被告辯護人雖另辯以被告當天因飲酒過量而意識不清,精神狀況應已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狀態云云。惟回溯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雖可能受酒精影響,而於當時對外界之知覺、理會、判斷之能力減退而達精神耗弱之狀態,然其自知本身曾多次在飲酒過量下出現言詞含糊、注意力或記憶力損害、對外界判斷能力受損、情緒失控等危險,卻繼續喝酒,不願控制酒量,其原因行為係屬自行可決定一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科91年10月9日(91)高醫附祕字第2747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則被告既係基於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而自陷精神耗弱狀態,對其於精神耗弱狀態下所為之不法行為,仍應負完全之責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即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公訴人另認被告於上述時地,持木棍毆打蘇俊榮之頭部,致蘇俊榮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頂頭皮撕裂傷7公分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立即將蘇俊榮送往國軍左營醫院急救,於同年3月31日出院,惟於同年4月4日,再次送入該院加護病房,至同年月11日16時許,因深層腦部血管畸形血管瘤破裂引起腦幹大出血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第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致死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
,及被害人蘇俊榮係因生前患腦血管畸型─動脈瘤破裂而引起死亡,其生前互毆及輕度肺炎是副死因,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相驗、解剖並鑑定死因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90)法醫所醫鑑定第0497號在卷可憑,足見死者之死亡與其生前遭被告毆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論據。
㈡按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
,為其成立要件。受傷後因疾病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應視其疾病是否因傷害所引起而定,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因果關係;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即不能謂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09號、24年上字第471號、29年非字第52號判例參照)。
㈢被害人遭被告毆打後,隨即於同日即90年3月21日16時15分
許送至國軍左營醫院急診,經檢查昏迷指數為12至13分,經急診電腦斷層掃瞄,發現為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且左頂頭皮有撕裂傷約7公分長度,故即入加護病房治療,2天後(即90年3月23日)被害人意識恢復,轉往普通病房繼續治療,於90年3月28日再次以腦部掃瞄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已完全吸收,且僅剩頭痛、頭暈症狀,故於90年3月31日出院轉門診追蹤,已敘之如前。雖被害人於同年4月4日門診回診時,出現四肢無力且口齒不清,遂轉急診電腦斷層掃瞄顯示腦室積水及腦水腫,再次住進加護病房治療,因狀況持續惡化,故於同年4月5日再度掃瞄及作腦室引流手術,但因腦部狀況持續水腫,腦壓增大,昏迷指數下降至3分,深度昏迷致腦幹功能喪失,於同年4月11日16時不治死亡等情,業經國軍左營醫院91年4月19日(91)濟言服字第0901號函覆原審在卷。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員相驗、解剖發現頭頂部皮下有出血,帽狀腱膜下有出血,腦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室有出血,腦幹有出血現象,並將血液、膽汁、胃內容物及組織送請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定被害人蘇俊榮其死因是生前患腦血管畸形─動脈瘤破裂而引起死亡,其生前互毆及輕度肺炎是副死因,主死因為腦血管畸形,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法醫所醫鑑字第0497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惟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同時載明其腦血管畸形破裂是否在互毆前或後,因無資料歉難判斷;另於上開鑑定書「解剖所見」欄下載明「死者住院多日仍有生前外傷(頭部)痕跡,但其外傷性顱內出血似未構成致死原因,但不尋常地死者雖無明顯外傷(頭部外傷幾已痊癒),但有骨幹與腦室出血」;於「死者死亡經過及對其死因之看法」欄中亦載明「死者剖驗時發現腦室出血,為腦深部而非腦皮質表面而推定為深層腦部血管畸形血管瘤破裂引起腦幹大出血死亡」等情,經本院囑託法醫研究所鑑定審查上開鑑定書所載結果,據法醫研究所鑑定研判結果認:依一般血管瘤可為⑴腦部基層部位如椎動脈、基底動脈、前、中、後、大動脈及小腦動脈與基底動脈結合之環形動脈(威廉氏環:Williscycle)之分枝與⑵深層動脈如內囊區等為上述基底部位大血管進入腦隨深層之血管。依蘇員屍體解剖報告記載「腦底血管外觀分佈正常,沒有動脈瘤」,即指腦底基部之大血管均正常,無動脈瘤,而另記載「冠狀切割面有異狀,腦部有出血現象」即為描述記載為大腦深層組織有出血,即由大腦深層腦幹與腦室積血等,「...推定為深層腦部血管畸形血管瘤破裂引起腦幹大出血死亡」之結論,以上二者為一貫性之敘述,並無矛盾等情,有法醫研究所95年3月10日法醫理字第0950000175號函所附法醫所95醫鑑字第0107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查,參酌原審向法醫研究所函詢,法醫研究所函覆所稱:⒈「腦血管畸形—動脈瘤」非「常見的疾病」,是一種先天性的,在母體內發育時所造成,可為正常生活,亦可因事故誘發其破裂及出血之可能性。⒉人體如有動脈瘤存在時,可誘發事故因「跌倒」、「互毆」時破裂引起大或小之出血。⒊如畸形在重要臟器不易開刀摘除時,構成死因,縱無跌倒或互毆,亦有自然破裂引起死亡。所以一般法醫認為畸形在複雜臟器時,其主要死因是由血管之畸形所引起叫「主死因」,「互毆」、「跌倒」叫副死因。被害人患了不易治好的腦動脈瘤,並於互毆後死亡,不能完全歸過於「互毆」,還是須歸過於被害人所患先天性之宿疾—腦血管畸形為「主死因」。若無血管畸形之病症,就本案之副死因即「互毆」或「跌倒」應較不易引起死亡結果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年7月22日法醫理字第0910001756號函在卷可稽。證諸被害人於90年3月31日出院後,曾在家中發生跌倒事故一節,亦經證人即出面協調之尾北里里長 柯錦德 於原審結證稱:伊幫忙調解時,被害人家屬有談到被害人出院後在家裡曾經跌倒過等語明確,及雙方所書立之和解書亦載明死者出院後不順再次跌傷等字樣在卷足憑。是以,被害人所患之「腦血管畸形—動脈瘤」既係在母體內發育時所造成之先天性疾病,此疾病之發生即與被告毆打行為無關,雖被害人因該動脈瘤破裂引起腦幹大出血死亡,惟該動脈瘤破裂之原因,除可因「跌倒」、「互毆」之情事而引發外,亦不排除有自然破裂之可能,且被害人動脈瘤破裂究係發生在與被告互毆前或後,尚無從判斷,況且被害人於90年3月31日出院後,在家曾經跌倒之情,則被告之毆打行為,是否造成被害人動脈瘤破裂並因而發生死亡結果所不可或缺之條件,即非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確有持木棍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外
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左頂頭皮撕裂傷七公分等傷害,惟此一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嗣後因動脈瘤破裂而死亡之結果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令被告負傷害致死罪責。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尚有未恰,業如前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酒後自制力薄弱,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竟持木棍毆擊被害人頭部,手段殘暴,危險性極高,及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2年。又被告曾於7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97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81年9月2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酒後一時失慮,致觸本件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經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175萬元,已經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偵卷第33、37頁),並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4頁),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並認扣案之木棍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臨時在路旁拾起,毆打行為完畢後,復即丟棄,顯無以之為所有之意思,不得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緩刑之諭知,亦屬適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死者係因生前患腦血管畸形─動脈瘤破裂而引起死亡,其生前互毆及輕度肺炎是副死因,足見死者之死亡與其生前遭被告毆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原審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嗣後因動脈瘤破裂而死亡之結果間,無法證明具有因果關係,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尚有未恰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上開和解書中雖有「乙方...懇請撤銷本訴訟案...」之記載,惟告訴人乙○○嗣後於90年10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民事部分他已賠償我175萬元,至於刑事部分請依法辦理」等語(偵卷第37頁),足徵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有撤回告訴之真意甚明,上開和解書之記載,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玉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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