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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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43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937號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428號、94年度偵94年度偵緝字第1401號,原審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就被告乙○○及被告丙○○部分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之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丙○○,夥同 莊穎雋 (綽號 阿俊 )及 莊淵博 (綽號 小龍 ,莊穎雋及莊淵博均因罪嫌不足,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被告丙○○先告知被告乙○○,甲○○會於每日16時許下班回家,且甲○○所駕駛之汽車為銀灰色之賓士牌汽車等情事,被告乙○○再轉告予莊穎雋及莊淵博2人知悉,渠等遂於94年2月4日16時許,由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載同莊穎雋,莊淵博則駕駛另1部汽車(車牌號碼不詳),一同至高雄市○○區○○路○○號等待甲○○,待甲○○到達後,被告乙○○遂向莊穎雋示意該人即為甲○○,莊穎雋即下車與莊淵博上前,對甲○○恫稱:「我們是亡命之徒,身上有槍,你有欠人家錢,要好好處理」等語,致甲○○聽聞後心生畏懼,依莊穎雋及莊淵博之指示,坐上莊淵博所駕駛汽車,被告乙○○見甲○○已坐上莊淵博之汽車,遂先自行駕車離開。莊穎雋於汽車上以電話與被告丙○○聯絡,並依被告丙○○之指示,駕車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與光華路交岔口附近某公園後(下稱本件公園),莊穎雋帶同甲○○至該公園內涼亭與被告丙○○會面,被告丙○○要求甲○○需付清安家費及房租,甲○○在遭脅迫已心生畏懼之下,依被告丙○○指示,簽發面額總計新台幣(下同)190萬元之本票4紙予被告丙○○,而強行要求告訴人甲○○為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乙○○、丙○○之供述;㈡告訴人甲○○之指訴;㈢證人莊穎雋之證詞等為論罪。
四、訊據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及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被告乙○○辯稱:當日沒有開車去截堵甲○○,是莊淵博開車去找甲○○,莊穎雋另外開1部車去。
2部車到甲○○家門口後,莊淵博就坐莊穎雋的車子,帶甲○○去一心路與光華路口旁邊的公園,我即到甲○○家門口,將車開回壽山公園泡茶。不知道莊淵博有跟甲○○講「是亡命之徒,身上有槍‧‧‧」等語。當天在公園時,甲○○有打電話給丙○○,要求丙○○當面商談,嗣甲○○有答應要給丙○○本票4紙,面額總計190萬元,其餘10萬元分期給付現金等語。被告丙○○辯稱:當日莊穎雋突然打電話來,說甲○○要約在公園,去公園後,甲○○要我搬出去,我告訴甲○○本件住處是我所購買,倘若搬離,日後如何養小孩,且本件住處係以甲○○之名義辦理貸款,故甲○○稱自
2月到11月止,每月給我1萬元,剩下190萬元就分4張本票給付等語。
五、經查:
(一)93年2月4日係莊穎雋、莊淵博稱有事要與告訴人甲○○商談,告訴人甲○○即搭乘莊穎雋所駕駛之車輛,告訴人甲○○坐前座,莊淵博坐後座,並由莊穎雋以電話聯絡被告丙○○至本件公園,嗣後莊淵博暫時離開,僅留莊穎雋、丙○○、甲○○在場之事實,業經證人莊穎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原審簡上卷第99頁、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結證相符(見原審簡上卷第112頁),是認告訴人甲○○係自願搭乘莊穎雋所駕駛之車輛至本件公園與被告丙○○商談本件住處債務事宜,被告乙○○並未在現場,告訴人甲○○在車上之身體自由未受拘束之情,堪信為真實。
(二)在本件公園時,莊穎雋自始對告訴人甲○○之態度相當客氣,未曾說出對告訴人甲○○不利之言語,而告訴人甲○○未受強制並主動提議簽發190萬元之本票4紙給被告丙○○,上開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所載日期均由告訴人甲○○自行決定外,告訴人甲○○另簽有字據1紙,載明「茲於民國95年6月30日支付丙○○新臺幣200萬元整,爾後苓中路住家財物互不相欠」等語,上開字據有甲○○、丙○○、莊穎雋之簽名、蓋指印。另偵查中甲○○曾表示倘被告丙○○願意返還上開本票,甲○○即不追究被告丙○○、乙○○妨害自由罪嫌,上開本票簽發後曾請友人以電話勸被告乙○○、丙○○勿為難告訴人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結證綦詳(見原審簡上卷第
113頁、第115頁),且有字據1紙在原審簡上卷第67頁卷可憑。告訴人甲○○雖稱:係因先前聽被告乙○○恐嚇(被告乙○○所涉恐嚇犯行,業經判刑確定),心生畏懼,才主動簽發上開本票等語。是認告訴人甲○○於上開本票之簽發過程,告訴人之自由意志未曾受到限制,被告乙○○、丙○○未曾使用任何強暴、脅迫之手段,逼迫告訴人簽發本件系爭4紙本票。況告訴人還主動簽有字據1紙,倘被告乙○○、丙○○等人有使用不法手段,上開字據無庸再由被告丙○○、證人莊穎雋簽名。
(三)告訴人甲○○與被告丙○○係在本件公園之涼亭處討論及簽發本票4紙、字據等事宜,涼亭內僅有甲○○、丙○○等2人,莊穎雋站在涼亭外等事實,業據證人莊穎雋於原審結證詳實(見原審簡上卷第100頁),證人甲○○亦於原審結證稱:當天莊穎雋、莊淵博2人均非常客氣,未曾說過莊穎雋有逼迫其簽發本票,93年2月5日21時(簽發本票4紙後)才至成功路派出所備案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115頁至第118頁),參照上開證言內容,倘告訴人甲○○係處於受人強制之情況而簽發本票4紙,金額高達
190萬元,理應於簽發本票後旋即至派出所備案,然告訴人竟遲至1天後才向派出所備案,核與常情有違。又告訴人與被告丙○○商談之地點在於公園,係屬開放空間之公共場所,任何人均得在該處出入,2人會面時間又在下午
4時,多為老人、小孩會出現於公園休閒、遊憩之時刻,附近有醫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等情,有照片8張在原審簡上卷第141頁至第148頁足憑,倘告訴人係出於違反自由意志而簽發本票,當可輕易於該涼亭處求救,是告訴人甲○○與被告丙○○於涼亭之會面時,告訴人甲○○應無受脅迫而行無義務之事為真正。
(四)莊淵博、莊穎雋涉犯本件妨害自由等罪,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19日以94年度偵緝字第2814號、第28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可考,足見該檢察官亦為相同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乙○○、丙○○前開所辯,尚可採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丙○○確有前揭被訴之犯行,實難僅以告訴人甲○○片面之指訴即率予推定被告乙○○、丙○○有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及被告乙○○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本件被告乙○○、丙○○被訴共同強制犯行,及被告乙○○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屬均不能證明。
六、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乙○○、丙○○共犯強制罪及被告乙○○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為被告等均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書記官王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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