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5年上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2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76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95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95年度偵字第5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名合計拾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6月13日,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路4之3號住處內,未經其母親乙○○○之同意,至乙○○○房間內,拿取乙○○○置放於皮包內之台新銀行信用卡
1張後(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同日,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於選定金戒指後,提示該信用卡予該特約商店之職員,並偽簽「乙○○○」署名於簽帳單(一式二聯)簽名欄內,以表示係「乙○○○」確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刷卡金額,與向發卡銀行表示有簽帳消費之意而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職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甲○○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而交付其所購買之金戒指,足以生損害於乙○○○、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支付帳款之正確性。而甲○○於盜刷信用卡完畢後,即將上開信用卡放回乙○○○皮包內。嗣於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再次未經其母乙○○○之同意,拿取乙○○○上揭信用卡後,隨即至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地點,承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同以上揭犯罪方式,連續4次盜刷購買金戒指(犯罪時間及盜刷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載),得手後即將信用卡放回原處。嗣乙○○○接獲銀行電話通知,始知其信用卡遭盜刷之事,經報警處理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裡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當庭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簽帳單5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三、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第1聯交持卡人收執,第2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再由特約商店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一式二聯)簽名欄內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5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方法類似,且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曾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95年度偵字第5672號)與本案為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4年6月13日、6月25日,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路4之3號住處內,趁其母親乙○○○不注意之際,至乙○○○房間內,徒手竊取乙○○○置放於皮包內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後(卡號0000000000000000),而為前揭連續盜刷財物之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未經其母乙○○○之同意,先後兩次拿取其母所有上開信用卡盜刷購物之事實,惟被告亦同時供稱:伊拿取上開信用卡盜刷購物後,即將信用卡放回原處等情,足認被告拿取上開信用卡意在盜刷購物,其對該信用卡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先後兩次拿取信用卡之行為,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宣告,合此敘明。
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未經其母親乙○○○之同意,擅意拿取其信用卡盜刷後即將信用卡放回原處,足見被告就此信用卡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成立竊盜罪,已詳敘如前。原判決未察仍論以竊盜罪,顯有未恰;㈡被告所盜刷之簽帳單為一式二聯,故被告每次盜刷信用卡後,在簽帳單上所偽簽「乙○○○」之署名應為兩枚,合計被告偽簽之「乙○○○」署名應為10枚,原判決僅認定偽造之「乙○○○」署名為5枚,並諭知沒收,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僅為圖一己私利,未經其母乙○○○之同意,即拿取其信用卡持以盜刷財物,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及其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利益僅新台幣13,47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被告於簽帳單(一式兩聯)簽名欄內所偽造之「乙○○○」署名合計10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玉珠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盜刷金額│應沒收之偽造署名│││犯罪地點│(新台幣)││├──┼──────┼─────┼────────┤│1│94年6月13日│2,170元│簽帳單(一式二聯│││大慶銀樓││)簽名欄內偽造之│││││「乙○○○」署名│││││2枚│├──┼──────┼─────┼────────┤│2│94年6月25日│1,700元│同上│││大慶銀樓│││├──┼──────┼─────┼────────┤│3│94年6月25日│1,700元│同上│││大慶銀樓│││├──┼──────┼─────┼────────┤│4│94年6月26日│6,200元│同上│││慶昇珠寶銀樓│││├──┼──────┼─────┼────────┤│5│94年6月26日│1,700元│同上│││大慶銀樓│││└──┴──────┴─────┴────────┘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