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4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15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22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9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法院87年度訴字第1321號、87年度易字第1154號分別判處免刑在案,嗣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77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4日戒治期滿,並經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48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5日執行完畢,並經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判決接續執行,於93年6月1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4年6月12日起至同年9月30日11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將海洛因加水稀釋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94年6月19日22時許、94年10月1日15時許,因甲○○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定期通知採尿送驗、在高雄縣○○鄉○○路、澄合街口因甲○○形跡可疑,經警攔查盤問,並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合法之傳喚不到庭,惟查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分別送請長榮大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94年7月
7日之確認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姓名對照表各1份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法院87年度訴字第1321號、87年度易字第1154號分別判處免刑在案,嗣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77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4日戒治期滿。嗣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48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近,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91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1年度訴字第2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判決接續執行,於93年1月19日假釋,於93年6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4年6月15日某時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起訴,其餘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則未經起訴,惟因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施用之頻率甚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未具理由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玉珠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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