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八號、第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本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甲○○之上開二帳戶即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下列詐欺取財使用:⑴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EBAY購物網站登載訊息,佯稱欲販售女用皮包,致使欲購買之 周昕昕 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九千一百三十元標得該女用皮包,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十五時許,以電話告知周昕昕將該款項匯至甲○○所有之前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周昕昕遂於同日十五時五十三分許,將九千一百三十元匯入甲○○上開帳戶內;⑵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之時間,以電話佯稱係乙○○之表妹,並向乙○○借款十八萬元,致使乙○○陷於錯誤,乃於九十三年七月一、二日共分三次,總計將十八萬元匯款至甲○○前揭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周昕昕、乙○○等人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旋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帳戶給詐騙集團」、「我是搬家搬到不見了,…我○○○鎮○○街搬○○○鎮○○○路,搬家之後,領錢的時候才發現那些東西不見了,約在搬家後一個多月才發現。」、「因為我白天都在睡覺,晚上要做檳榔攤,沒有時間去報警或掛失。」云云。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即周昕昕、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被告並未對上開證據是否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且周昕昕、乙○○均為本件被害人,其等關於自己被詐欺取財之陳述均係親身經歷之事,於作成前揭警詢所為之陳述時,實無加以隱瞞或增刪匿飾之必要,本院認該等陳述亦適當作為本件認定之證據,依前開說明,自得將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列為本件之證據;另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經查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有關被告上開帳戶之資料,有臺中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影本一紙(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七號卷第十頁)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九三草屯字第○○二八六號函及所附資料影本一份等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七八號卷第九至十一頁)。
(三)有關被害人周昕昕遭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自動付款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一紙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岡刑字第○九三○○○八三二八號函及所附資料影本一份等在卷可憑(見上開核退偵字第一七八號卷第四、十二至十五頁)。
(四)有關被害人乙○○遭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指述及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復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一紙、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二紙等在卷可佐(見上開偵字第三○六七號卷第六至九、二十至二一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帳戶確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詐騙被害人周昕昕、乙○○等情,應堪認定。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於本院審理時並辯稱:其所有之前述存摺、開戶印章、提款卡、密碼單連同信用卡、現金卡、健保卡等物品一併遺失云云。惟查:
⒈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乃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憑據
,故一般人對於自己在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開戶印章、提款卡等物品,均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以彌補之損失,尤其對存提款密碼更多方保密,以免被他人得悉後,將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另印章如不慎遺失,更有可能遭他人冒用而從事不法行為或使印章之所有人背負難以估計債務之風險。茲被告如果真將其所有之上開存摺、開戶印章、提款卡、密碼單連同信用卡、現金卡、健保卡等諸多極為重要之私人物品一併遺失,卻未報案或申請掛失止付、補發,實令人難以置信。
⒉近年來,不肖詐欺犯罪集團經常以各種方式收集他人之金
融機構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犯罪之情事,層出不窮,亦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茲被告如果真將其所有之上開存摺、開戶印章、提款卡、密碼單等物品遺失,且未報案或申請掛失止付、補發,其卻不擔心該等物品遭詐欺犯罪集團拿來從事不法行為,亦顯有違常理。
⒊再衡諸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使用者,如未得該帳戶本人之
同意,即使擁有存摺、金融卡、印鑑章,並明知提款密碼,亦不可能自行用以詐騙他人財物,因為本人隨時可至金融機構辦理帳戶終止手續,使用人不可能冒險使其存款有被本人提領之可能性存在,茲從事詐騙不法行為之人,更不可能無端冒此風險。是被告所稱存摺、開戶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單等物品遺失云云,顯不足採信。
(六)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茲查,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如非為供不法使用,匿飾真實身分,自得以自己名義為申請,何須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告為成年人,對此通常生活經驗常識,豈有不知之理,惟其竟將前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見被告對於該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
(七)是以,被告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案事證明確,本院爰不再傳喚被害人周昕昕、乙○○,併此敘明。
二、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從犯),茲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⑴素行良好,未曾受刑罰之宣告(參照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⑵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途徑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其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⑶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惟經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收懲儆之效,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