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6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孔慶忠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二月間結婚,因原告自幼失怙,故婚後
乃與被告居住岳家,但動輒受岳家凌辱,惟均忍氣吞聲,迨七十九年間原告以貸款方式購得南投市○○路○○○號二樓之四住宅,並自岳家搬出,未料自此夫妻感情漸生不睦,雙方迭有爭執,被告性情且突生變化,並懷疑原告有外遇,凡事多疑,除在家中裝置竊聽器及電話錄音外,並請徵信社跟監原告;又原告有事於夜間外出,被告即將房門自內反鎖,使原告返家無法進入,多次必須留宿辦公處所或自小客車內。
㈡兩造共育有兩男一女,因被告家中無男子,乃將次子與被告
同姓,未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八十四年間逕將長女及次子之戶籍遷往娘家,並以此為藉口經常攜子女居住娘家,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以原告必須給付生活費始同意返家共同生活為由,向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要求原告每月之薪資所得除酌留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外,餘均交付被告,原告為使家庭和諧,乃勉予同意簽署,詎被告竟據以 向鈞院 聲請強制執行,使原告顏面盡失。
㈢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造成原告前開住處被列全倒戶而無法
居住,被告即將子女與生活所需物品攜往娘家,為不影響子女就學,原告乃在南投市○○里○○路○段○○○號租屋,並於整理就緒後請被告偕同子女返回共同生活,竟遭拒絕,復以存証信函通知,被告亦置之不理,九十一年三月間原告再以貸款購得南投市○○里○○路○○○號房舍,嗣經再三請求被告搬回同住,仍遭被告拒絕。又自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懷疑原告有外遇時起,即與原告分房居住,且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後被告即長住娘家並將戶籍遷至該處,迄今與原告係處於分居狀態。
㈣兩造自七十五年結婚迄今已十九年餘,其中十年係處於分房
分居之狀態,最近五年半之期間又未共同生活,且少有連繫與互動,婚姻存續期間有關生活瑣事大部分是在口角爭執中度過,被告甚在原告並未拒絕給付生活費用之情形下,以強制執行方式扣押原告薪資,足見兩造已成陌路,交惡程度已達水火不容,彼此之感情不僅早已破裂且盪然無存,顯無破鏡重圓再共同生活之可能,因而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且無法再繼續維繫,此自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免有名無實之婚姻常此久往,貽誤終生,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並無外遇,係為增加收入,才在被
告離家期間,將房間分租給林姓女子;而依被告之答辯內容,一再指陳原告毋論對婚姻或家庭而言,均屬一無是處,且如此不堪,顯然兩造間歧見已深,感情出現無可復原之裂痕;且由被告於鈞院調解及言詞辯論時,均表示只要原告給付金錢即同意離婚,初次調解時同意原告按月分期給付,第二次調解時即稱要一次付清三百萬元,言詞辯論時又謂要一次給付二百五十萬元,顯然被告亦認兩造之婚姻已無再繼續維持之必要,只因原告無資力一次給付,而將責任全部歸責於原告,此益見被告係藉婚姻之名義,而達羈絆原告之目的,兩造之婚姻有名無實,家庭亦名存實亡,應無再繼續維持之必要。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所述均非事實,因原告自幼失怙,故鄉亦無居所,故兩
造婚後仍住在岳家,岳家父母待原告如子,原告退伍後無工作,被告父親並委託他人為原告在南投市公所清潔隊覓得一職,嗣兩造之子女相繼出生,然原告花費未知節制,致被告父親對其偶有叨唸,卻反讓原告誤認受岳家凌虐;八十年年底兩造結束加工社營業,原告生活由忙碌轉為悠閒,也想要多一點自由,一直吵著被告購屋,八十二年間兩造遂經貸款購得房屋,搬出岳家,因當時長子已唸小學、長女就讀幼稚園,小兒無人照顧,故與原告商量後,長子、長女仍不轉學,小兒由岳母照顧;未料,原告搬出岳家後,因生活上無長輩監管,加上其工作之南投市公所清潔隊正逢改編,原告每日只上半天班,下午時間清閒,時與友人上KTV唱歌、釣魚作樂,非但花費不貲,且對妻兒之生活不聞不問,因此被告每日需先至娘家接回三名子女後,再與子女一同返回住處料理家務,而原告則屢已在外填飽肚子才返家,是被告絕非原告所言「經常藉故回娘家」。
㈡某日,被告因任職之公司要開會臨時返家取資料,發現原告
與一名曾姓女子單獨共處於家中,斯時被告並未生疑,然自此家中電話費卻莫名暴漲,被告為確定電話費用增加之原因,即於家中裝置錄音設備,無意間卻錄到原告與曾女交談外遇之事;而原告性情丕變後,即未曾再給予被告任何生活費用,家中所需之房貸、子女學費、補習費及生活費全靠被告每月微薄薪水支應,被告怎會有多餘金錢委請徵信社跟監原告。
㈢又原告常於接到友人邀約電話,即倉促離家,屢屢忘記攜帶
鑰匙出門,若其立刻發覺返家,即在門前大聲吆喝,倘見兒女開門,原告就藉此責罵被告;更有甚者,原告因忘記帶鎖匙出門,每每至半夜三更喝酒返家之際,以叫喊、踢門之方式要家人開門,不僅吵醒家人,進入屋內後還會打罵被告並叫醒熟睡中的兒女,摔擲家中物品,亦曾持菜刀作勢欲殺害全家人,是原告所稱夜間外出,被告即將房門反鎖,實屬無稽之談。
㈣八十六年間原告未經詢問兒女意見,即將兒女戶籍遷回南投
市○○路住處,並將兒女轉學,然兩造兒女根本無法適應新環境,原告亦未能善盡照顧、保護兒女之責任,被告只好再將兒女戶籍遷回娘家併辦理轉學,以利兒女於放學時能有一安全之環境等待被告下班,故被告並未藉詞攜子返回娘家居住;又原告經常在兒女面前打罵被告,時常驅趕被告及已改從母姓之次子,也不准長子、長女回被告娘家,被告因不堪長年生活在原告打罵、驅趕之陰影之中,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經原告同意將銀行借款人更改為原告後,即行離開;豈料,同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原告醉酒後返家,竟無故摔毀家中電話,復將熟睡中之兒女叫醒,掌摑長女 梁詩佩 ,又持菜刀欲殺全家,次子 王文宏 報警後由半山派出所受理此案,被告為免兒女日夜擔心,與渠等商議後,即於同月十二日攜兒女返回娘家暫時居住,想藉此給予原告反省之機會,然原告竟於被告回娘家後,將房屋出租給一林姓女子居住,以方便接送該女子;嗣同年十二月四日被告攜同兒女返家,原告竟怒斥兒女:「既已搬出,為何再回來」云云,被告見事態嚴重,隨即至南投市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十二月十日調解時,除成立夫妻願意和好之調解內容外,並經原告當場同意每月給付被告生活費一萬八千四百元,然原告非但於同月二十六日將房屋分租予他人,至八十八年二月中旬,更拒絕給付生活費,甚至口出惡言,被告在不得已情形下,只得向法院請求強制執行扣取原告薪資,實因原告說話不算話,置家庭及子女於不顧,怎能說是顏面盡失。
㈤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被告攜兒女返回竹林路住處,當晚原告自
外攜同居女子返家後,竟一起坐在沙發上,無視兒女也在旁看電視,翌日原告即與同居女子搬出竹林路住家,同年發生九二一大地震,原告並未回家找尋、探視妻兒是否無恙,以及災後的生活安置情形,被告於地震後因竹林路之房屋倒蹋,乃攜兒女與娘家父母借用營盤口土地公廟前廣場搭帳棚居住,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由娘家父親向六叔租屋同住,嗣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被告接獲原告之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與兒女至原告租屋處居住,被告遂於同月三十日攜兒女前往原告所承租之南投市○○路○段○○○號租屋處與原告同住,然原告只準備一張躺椅、被單,要讓被告與兒女棲身,而原告與同居女子竟然睡在隔壁六○七號房內,長子詢問原告應在何處洗澡、吃飯,原告大聲喝斥被告:「那有為人母不知在何處煮菜、洗澡」,復稱:「洗澡去別人家洗、吃飯去別人家吃。」,如此惡劣之環境,兩造子女實無法適應,吵著要回被告娘家,不得已被告只好再度搬回娘家租屋處與娘家親人共同生活,並要原告將環境整理好再接被告母子去住,但自此即無下文,直至法院文件無法送達原告,被告經法院通知向戶政事務所請領原告最新戶籍謄本,方知原告已遷居南投市○○路○○○號,惟原告始終未曾正式與被告聯絡,或以他法告知被告其已居住在芳美路四四三號之事實,顯見原告本無意接回全家共同生活,怎能說:最近五年半之期間兩造未共同生活呢?㈥原告前即曾訴請與被告離婚,被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
四二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一四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兩造婚姻乃肇因原告對於家庭及妻兒之冷漠及不關心,今再度起訴請求離婚,實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夫妻均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質言之,即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五號判決參照)。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 梁文俊 、王文宏、梁詩佩三名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又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攜同子女返回娘家後,即與原告分居兩地,迄今已近六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為被告自認在卷,原告該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原住居岳家,嗣買受竹林路房子,即自岳家搬出,然從此夫妻感情生變,被告因懷疑原告有外遇,除在家中裝置竊聽器及電話錄音外,並請徵信社跟監原告,甚而於原告外出之際反鎖家門,致原告無法返家;且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致原告顏面盡失;九二一大地震後,竹林路房屋倒蹋,被告不願與原告住居在原告所承租之房屋,其後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貸款購買芳美路之房屋,通知被告前往同住,亦遭被告拒絕,兩造即便在地震前同住竹林路房屋期間,被告亦經常攜兒女返回娘家,十年來與原告呈分居、分房狀態,兩造婚姻有名無實,且由被告在本離婚事件調解、審理時,表明若原告交付金錢即同意離婚,可知被告已無與原告繼續婚姻之意願等情。被告固不否認在家中電話裝置錄音器材;於原告外出之際,鎖上家門;九二一大地震後,不願與原告住居在原告所承租之房屋,攜兒女返回娘家居住;聲請本院按月強制執行扣押原告薪資;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與原告分居迄今之事實,然辯稱:伊未曾請徵信社跟監原告,某日伊因任職之公司要開會臨時返家取資料,發現原告與一名曾姓女子單獨共處於家中,又家中電話費莫名暴漲,為查明原因,始於家中電話裝置錄音設備,無意間卻錄到原告與曾女交談外遇之事;因原告經常外出忘記帶鑰匙,於半夜三更始酒醉返家,且以叫喊、踢門之方式要家人開門,不僅吵醒家人,進入屋內還會打罵被告並叫醒熟睡中的兒女,摔擲家中物品;又原告時常驅趕被告及次子離家,被告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攜兒女返回娘家,原告竟將房間出租一林姓女子居住;九二一大地震後,被告亦曾帶三名兒女至原告承租之房屋同住,但原告只提供一個房間,只準備一張躺椅、被單,要讓被告及兒女棲身,環境甚差,兒女無法適應,始再返回娘家;因原告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伊才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購買芳美路的房子,並未通知伊前往同住,伊係法院通知請領原告之戶籍謄本時,始知悉原告已遷居芳美路之房子;兩造婚姻乃肇因原告對於家庭及妻兒之冷漠及不關心,原告前即曾訴請判決離婚,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今再度起訴,實無理由等語。經查:
五、兩造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分居迄今,已長達六年,就分居原因爭執不休,互相指摘錯在對方,且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經由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家庭生活費用,然原告仍未給付,被告遂聲請本院按月強制執行扣押原告之薪資,另原告前即曾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法院裁判與被告離婚,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投院太九十四執義字第一七九四號執行命令、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四二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一四七號民事判決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上開離婚事件案卷查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夫妻之間對簿公堂,且須透過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始能交付家庭生活費用,兩造交惡顯已達水火不容程度;另被告於本離婚事件調解時,確實表明若原告一次給付三百萬元,於審理中改稱一次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即同意協議離婚,亦有卷附調解程序筆錄、審理筆錄足參,是被告已無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客觀上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固堪認定。惟按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係採消極破綻主義,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判決離婚,自應審究其是否為無責或責任較輕之一方,或兩造均屬有責,且有責程度相同。
六、查:㈠被告陳稱兩造未分居前,共住竹林路房屋期間,某日被告臨時返家發現原告與一曾姓女子單獨在屋內,且因電話費暴增,故於家中電話裝置錄音設備,無意間卻錄到原告與曾女交談外遇之事,為原告所不爭,且有錄音譯文一份在卷可稽;又原告與在酒家上班之林姓女子過從甚密,夜間頻仍通電話,亦有被告提出之通聯紀錄一份、原告與林姓女子同在汽車內之照片四幀足參,原告雖稱:林姓女子在酒家上班,那時候被告與孩子搬回娘家,伊將房間出租給林姓女子,以增加收入,打電話係為了與林姓女子商談出租房間之事,伊與林姓女子同在一部車內,係伊每天載林姓女子上、下班,林姓女子給伊車資二百元云云。惟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始離家,然依通聯紀錄所示,原告自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起即與林姓女子頻頻通電話,至同月三十一日止,通話次數有二十五次之多,且大部分在夜間,又上開原告與林姓女子同在汽車內之照片,二人四目相視,被告對該林姓女子含情脈脈,則被告因而懷疑原告外遇,乃屬合理之懷疑,夫妻間若感情生變,亦係肇因於原告先對婚姻不貞。又證人即兩造次子王文宏到庭亦證稱:「住竹林路房子的時候,爸爸常上酒家,半夜才回家,媽媽去找他,他才回來,回來後就對我們發脾氣,會打媽媽,也會動手打我們小孩,會罵髒話。」,是原告於下班後本應盡量撥空善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任,其竟夜間外出酒家尋歡,縱情不良之聲色場所,被告基於安全性考量逕行將家門上鎖,自屬常情常理,原告半夜返家不思悔過,更擾亂妻兒作息,不得其門而入,亦屬咎由自取。㈡再兩造間縱使相處不睦,既共同育有三名子女,原告且有正常之工作,其將薪資供應家庭生活所需,用以扶養子女,乃其應盡之責任,其竟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致被告須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始能取得,顯有不該之處。原告雖主張係被告未依調解內容之約定,返家同住,其才拒絕給付生活費云云,惟兩造成立調解,調解內容係記載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生活費一萬八千四百元,可知兩造成立調解前,原告已有未善盡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情形,否則被告自無須聲請調解,又上開調解內容並未記載給付生活費係以被告返家為條件,且原告自承其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是被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之薪資,乃其權利之正當合法行使,原告若顧及自己之顏面,只須按月自動交付被告生活費即可,其未善盡自己之責任在先,縱使顏面受損,亦係其可得知而自願承擔之結果,自難據此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㈢九二一大地震後被告曾攜兒女前往原告所承租之南投市○○路○段○○○號租屋處與原告同住,然原告只準備一張躺椅、被單,提供一個房間供被告與兒女棲身,環境甚差,業據證人即兩造次子王文宏到庭證稱:「媽媽有帶我們去住那裡,那裡很亂,晚上有蚊子叮我們,我們三個小孩睡一張氣墊床,環境很髒,地上都是木屑,空氣也很糟,都是木頭味道;那裡只有一間房間,是爸爸的工作室,爸爸就讓我們住那裡,隔壁還有一個房間,爸爸睡那裡,媽媽和我們同睡一起;我們住了幾天我忘記了,後來因為那裡實在太亂了,我和哥哥姐姐不想再住那裡,我們就回外公外婆家住。」等語,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則於地震天災之際,原告提供之處所既不適宜居住,被告能為孩子尋得更適當之場所,顧及幼小子女之利益,因而返回娘家,等待原告積極為妻兒妥善安排永久可居住之地點,亦無可歸責之處。原告雖主張其嗣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再以貸款購得南投市○○里○○路○○○號房舍,經請求被告搬回同住,仍遭被告拒絕。然上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不曾告知有買新屋,係伊去戶政事務所請領原告之戶籍謄本始知悉原告遷居芳美路四四三號,伊心想竹林路之房屋係兩造共同所購買,原告尚一直驅趕伊離家,芳美路之房子係原告單獨所買,怎麼可能讓伊母子住等語。則原告就所主張已通知被告前往芳美路房屋同住一節,依法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尚難採信。查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兩造失和,被告因而攜兒女返回娘家,原告不思修復夫妻情感,竟趁機將房間出租給在酒家上班之林姓女子,孤男寡女同住一屋,自足造成被告情感受創;又原告購買芳美路房屋後,仍將該屋一、二樓分租給前述之林姓女子迄今,為原告自承在卷,其未去除被告心中之疑慮,以行動證明自己對被告夫妻情感之忠貞,亦未誠心邀請被告前往共同生活,復未自動履行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責任,衡情難期被告應自動前往與其同住,兩造因而分居多年,情感愈加疏離,而難回復,顯可歸責於原告。按兩造間顯已達不堪繼續共營婚姻生活之地步,如前所述,又被告雖然經常返回娘家,或可認有未細心經營婚姻之處,然綜合上情,兩相比較,造成兩造間婚姻無法挽回之事由,原告之責任顯較被告為重。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據此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請求判決離婚,洵非有理,尚無從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於本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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