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237、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明知自己已無支付能力,財務狀況陷於窘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向乙○○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期限一個月,除開立同額之本票以為擔保外,並書立讓渡書,並向乙○○詐稱,若屆期不能返還,願將其名下之裕隆牌汽車一輛讓渡予乙○○,惟屆期非但不能返還,並將前開裕隆牌汽車典當予他人;丙○○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復基於同一詐欺之概括犯意,向乙○○借款四十五萬元,言明只週轉一、二個月,並書立保管條一紙以為證,惟屆期又不返還;丙○○復於九十年九月間至九十一年三月間,連續持自己或他人之支票四張,金額共八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向乙○○調現,惟至九十一年中起,丙○○即避不見面,而前開四張支票又陸續跳票,乙○○至此始知受騙。㈡丙○○明知自己已無支付能力,財務狀況陷於窘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自九十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一年間止,連續多次以謊稱乙○○之堂弟 江瑞益 (本名甲○○)作生意亟需週轉為由,而以自己所開立之支票為擔保,陸續向丁○○借款達一百二十五萬五千元,惟屆期均不能兌現,丙○○遂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另簽立本票一紙,以換回前開所有已遭退票之支票,然而歷時五個月仍不能清償,丙○○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再書立切結書,承諾分期償付,並陸續以從他人處取得之支票三張,以為清償,然丁○○屆時提示,均遭退票,丙○○從此避不見面,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丁○○之指訴及卷附讓渡書影本、切結承諾書影本、保管條影本各一紙及本票影本二紙、支票影本七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六紙等為據,暨被告所辯向乙○○及丁○○借款,均屬出名代江瑞益借款,自己並非真正借款人一節,為證人江瑞益到庭結證否認在卷,且江瑞益與乙○○係堂兄弟關係,衡情彼此間若有借貸,亦無委諸外人必要,所辯不合常理,及被告既無從說明借錢後之資金流向,且於偵查中屢以各種事由不出庭或清償借款,足認被告借款之初,即無還錢意願等資為論據。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金額均屬江瑞益因生意上週轉之需,由伊出面以借二十萬元,月付三萬元之高利向乙○○借款,乙○○再轉向其胞姐、友人「長哥」、丁○○等人籌款並從中賺取利息差額,上開借款雖分文未取,仍出面與乙○○胞姐、友人洽商並簽立本票,絕無詐欺之犯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三四號亦著有判決意旨可參。且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況,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眾多,非必均出於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可認其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令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給付,亦僅能令負民事上遲延給付責任,不能據此推測其在負債之初一概具有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之故意。經查:
㈠被告丙○○向告訴人乙○○借得之款項分別為九十年九月
十四日向乙○○借款五十萬元。並自九十年九月間至九十一年三月間,陸續借得八十七萬七千五百元,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被告簽立保管條所載四十五萬金額,已包括於上開八十七萬七千五百元之金額內,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向告訴人借款四十五萬元,與告訴意旨不符,先此敘明。
㈡被告丙○○自九十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年中期間,陸
續向告訴人乙○○借款一百三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向告訴人丁○○借款共一百二十五萬五千元等情,為被告丙○○所自承,復有卷附讓渡書影本一紙、切結承諾書影本一紙、保管條影本一紙、本票影本二紙、支票影本七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六紙等為據,而被告所辯上開款項均屬其代江瑞益所借,核與江瑞益證述:曾請被告丙○○調借款項,但均已償還等語不符(見九十三年偵緝字第二三七號卷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本院卷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是上開金額為被告丙○○向告訴人乙○○、丁○○間借貸之事實堪以認定,則本案應進一步審究者為被告丙○○向告訴人乙○○、丁○○借貸過程中是否有詐術之施用,並因此導致告訴人乙○○、丁○○陷於錯誤,而為出借款項之決定。
㈢告訴人乙○○就被告借款時如何施用詐術一節,指稱:丙
○○均以江瑞益急用為由,持其本人簽發之支票或他人簽發之客票陸續向其調取現金,並曾簽立如無法還款,願將所有之裕隆汽車讓渡之讓渡書取信告訴人,然其後均未履行(見九十三年偵緝字第二三七號卷第六十七頁反面、本院卷第五十八頁)。惟查,乙○○與江瑞益屬堂兄弟關係,被告丙○○與乙○○認識,亦係因江瑞益之介紹,業據江瑞益、乙○○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九十三年偵緝字第二三七號卷第六十七頁、本院卷第六十一頁),則告訴人乙○○對被告以江瑞益名義多次借款之緣由是否屬實,應可輕易查證,且衡情告訴人亦不致因被告以此說詞,未考量其他因素(債務人償債能力、利息約定),即驟為出借款項之決定,是告訴人乙○○之指訴縱使為真,亦難以被告執此事由借款,屬詐術之施用,並因而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又被告縱有違反其向告訴人乙○○借款五十萬元時承諾若無法還款願讓渡汽車之約定,亦僅屬代物清償義務之違反,不涉及詐術之施用,此從被告於五十萬元借款未依限清償,告訴人乙○○未進一步追償,仍陸續借款被告丙○○八十七萬七千五百元,亦可得印證。
㈣再證人即告訴人丁○○亦指訴丙○○以江瑞益急用為由,
持江瑞益簽發之支票向其陸續借款(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惟查告訴人丁○○於被告丙○○無力還款時,曾依江瑞益請求將由江瑞益名義製作之支票取回等情,為其所是認(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則告訴人丁○○如認被告丙○○所借之款項,係因屬江瑞益之借款方同意借款,則其借款無法獲償時,本應持由江瑞益名義製作之支票積極向江瑞益追索,其卻同意江瑞益取回支票,改持由被告簽發之本票資為債權證明,足見告訴人丁○○對真正借款人知之甚詳,其同意借款予被告丙○○,並非因被告持江瑞益簽發之票據或誆稱係江瑞益需週轉所致,自難認被告向丁○○借款,有何施用詐術並使其陷於錯誤可言。
㈤被告丙○○向告訴人乙○○、丁○○借款,其中乙○○部
分資金來源係向其配偶、胞姐、友人「長哥」籌集而來,且就借款雙方並有付息之約定,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並有其提出借款付息之支票存根及乙○○、丁○○記載借款金額及利息相關書證為據(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七頁、第八十九頁、九十頁、第九十一頁、第一百零七頁),告訴人丁○○、證人江瑞益亦均證稱雙方之借貸有付息之約定(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五頁),且依證人江瑞益提出由其簽發並付款之第七商業銀行發票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票號SF0000000,票面金額三十萬二千五百元、發票日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票號SF0000000,票面金額五萬元、發票日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票號SF0000000、票面金額二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支票影本三紙(附於本院外放證物袋),該三紙支票均由告訴人丁○○背書後領取,另告訴人乙○○亦不否認上開借貸期間,被告有部分金額之償還(見九十三年他字第八號卷第十八頁),足證雙方借貸期間,告訴人丁○○、乙○○借出之款息,已獲部分償付,且依一般生活經驗之認知,告訴人乙○○、丁○○亦係因已獲取部分款息之支付,方屢在舊債未獲清償前,仍陸續借款或展延還款。告訴人乙○○否認雙方之借貸有付息之約定,除與上開證人證述、被告提出之書證相違外,徵諸告訴人乙○○借予被告數額達一百三十七萬七千五百元,且款項分別來自其胞姐、友人,借款次數及時間均非短,以雙方無重大親誼,若未有付息之約定及收取相當款息,仍甘冒借出款項無法之收回之風險,顯與常情相違,是其證述顯與事實不符。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告訴人之指訴及讓渡書影本、
切結承諾書影本等書證,僅足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乙○○、丁○○借貸且迄今仍未完全履行債務之情事,並未能指出相當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借款時有主觀上不法之意圖及詐術之施用,並因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執被告債務不履行事實,以告訴人片面指述遽入被告於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吳昀儒法官黃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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