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384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94年易字384號竊盜一案,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小琴書記官梁懿慧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檢察官王朝震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與 林文周 (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6月27日夜間3時許,由林文周駕駛懸掛「PT—0662」號車牌之廂型自小客車(上開車輛係丁○○所有,原車牌號碼為00—1160,於94年6月4日7時許失竊)附載乙○○,前往南投縣○里鎮○○路6之1號丙○○住處後,二人乃共同侵入上開住宅內,竊取丙○○所有之農藥噴霧器1個、流理台2座、鋁門窗角條7支、鋁門4片、鋁線10捆與開關箱2個等物,且將竊得之上開物品搬至前揭自小客車上。嗣經丙○○發現後報警處理,並當場查獲乙○○(林文周則逃離現場),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四、檢察官起訴書雖以:被告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又被告所犯數罪,如符合刑法第50條、第51條應併合處罰之要件,雖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且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或先執行易科罰金,嗣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則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或先執行易科罰金之罪,僅應將其已執行之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該罪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查被告於93年間因前開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案),於94年1月25日執行易科罰金,復於94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嗣以裁定合併定第1、2案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4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全部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時間為94年6月27日,經核在本院所裁定第1、2案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依照上述說明,第1、2案竊盜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第1案竊盜罪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易科罰金,即認該罪業經執行完畢,故不能對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094年11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梁懿慧法官黃小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094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