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甲○○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四○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甲○○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甲○○上訴部分均由上訴人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於第一審程序中乃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對造上訴人乙○○給付欠款,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乃追加票據或合會之法律關係以為請求,而此雖經對造上訴人乙○○陳明反對,然上訴人甲○○於起訴時原即附以如附表所示票據以為憑據請求,而上訴人甲○○主張之借貸關係依其所述原即係以如後述之互助會應得會款更改而來,是此追加之票據或合會之法律關係,與一審中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原即同一,其於本件第二審程序中追加該二法律關係以為請求,於法尚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甲○○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原參加由對造上訴人乙○○所召集之自同年五月二十日起會,採外標制,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底標為一千元(最高標為四千元)之互助會乙會(至完結時含會首總計三十三會),嗣對造上訴人乃以該會有會員退會而其無法負擔恐有倒會之虞,乃央求伊再參加乙會,伊因恐倒會以致血本無歸乃予應允,後伊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標得乙會,經對造上訴人會算後告知應得會款計二十九萬元,惟其收取會款後竟以其親友急需為由而向伊告以欲作價借取,應鑑於雙方友誼乃予應允,其即簽發數紙票據予伊收執以為憑據,迨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伊乃於該會第三十會時再行得標,應得會款計四十九萬餘元,惟對造上訴人乃以訴外人 陳雅萍 (以 張振柱 之名義參加)亦欲標會為由而要求伊與之平分會款(即三十會、三十一會各領會款二十四萬五千元),伊礙於情面乃予同意,惟對造上訴人於此兩會平分會款乃均未為給付,並再以借款為由而另行簽發票據予伊執有以代給付,後對造上訴人就第一會會金所為之借款乃僅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九月七日各匯付一萬元、三萬五千元以為清償,第二會會金所為之借款則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四月十一日、四月二十五日、九月十九日各匯付五萬元、四萬元、四萬元、二萬元以茲清償,伊於其給付後則陸續返還其原簽發以代清償之同額本票或支票,總計對造上訴人於此二會應付之會款七十八萬元所轉成之借款,扣除其陸續清償之十九萬五千元後,其計尚欠五十八萬五千元未償,而伊亦計餘有如附表所示由其原簽發或嗣後換票之總面額計四十萬元之未獲償付票據為憑(未償之十八萬五千元未據對造上訴人簽發票據交付),惟對造上訴人於此欠款即均拒不給付,迭經催索亦均無效,伊乃以僅剩借款憑證即系爭票據以消費借貸或票據、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對造上訴人應給付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伊於原審中乃因未能提出系爭互助會單以證明上開未獲付款而轉為借貸關係之總會款,致原審誤以業經扣除之十五萬元匯款乃係對造上訴人另行清償而為之給付,且其中面額為九萬元之支票並因伊無法舉證證明業已交付之事實而併予否准,因而僅判令對造上訴人應給付其中之十六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並為該部分之假執行之宣告,然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業已尋獲系爭互助會單,對造上訴人於此亦已不為爭執,而其復未對已交付會款乙事提出證明,對造上訴人就此遭原審駁回之部分借款自仍應負清償之責任,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爰聲明請求判令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應再給付二十四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上訴人乙○○則以對造上訴人甲○○據以起訴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之面額計十六萬元之本票四紙,乃係伊向之借款所簽發之憑據,惟該等借款因對造上訴人預扣利息而致伊僅實拿十四萬九千元,伊於此未為交付而不生借貸關係之一萬一千元本不負清償之責,且伊就此並已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四月十一日、四月十四日、四月二十五日、九月十九日各匯付五萬元、一萬二千元、二萬八千元、四萬元、二萬元至對造上訴人所有帳戶之中,並於同年五月間再給付現金一萬元予對造上訴人收受,伊於此諸借款債務自均已清償完畢,而如附表所示編號五之面額九萬元之支票乙紙,此乃係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原擬向對造上訴人借款,惟對造上訴人當時因無現金供貸而向伊表示可代向友人調借,伊聞此始簽發交付予其收執而為告貸,惟嗣後對造上訴人並未依約貸得交付,並於伊請求返還該紙支票後亦藉詞搪塞而未交還,伊於此自始未生效力之借款債務亦無清償之責,且亦得以該支票早罹於一年之請求權時效而無庸付款,另如附表所示編號六之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乙紙,此乃係因對造上訴人參加伊所召集之互助會,其因急需資金乃預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得標,並由伊先行簽發該紙支票乙紙預借予其先行使用,後對造上訴人於得標後收受會款時,其乃向伊表示該票並未使用置於家中,伊鑑於兩造交情頗深,乃向之表示由其自行銷毀即可,是對造上訴人就該支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而得據以行使,且該支票並已罹於時效,其據此以借款之原因而請求伊為給付自屬無據,至對造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雖改稱該諸支票乃均係伊積欠其會款未給而予更改,惟其歷來就該諸支票來源主張之原因各殊翻覆,且伊於其所參加之二互助會之得標金額均已給付完畢,此觀之錄音譯文及證人陳雅萍所言即明,如對造上訴人得請求給付會款,伊自亦得主張其自始均未繳交會款而予抵銷,原審逕以伊與證人陳雅萍所言不符,且就八十九年五月間所給付之一萬元未能證明而判令伊應再行給付對造上訴人十六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其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即有違誤,為此爰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甲○○主張伊於上開時日乃參加由對造上訴人乙○○所召集之系爭互助會兩會,嗣伊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各標得乙會,而得標之第二會乃應對造上訴人之要求而與訴外人陳雅萍平分會款,惟對造上訴人於伊所執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及支票六紙乃均拒不給付等情,此有其所提互助會單、支票暨本票影本等件在卷可證,對造上訴人乙○○於此固不爭執而堪信上訴人甲○○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乙○○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乙○○所負系爭會款之給付義務是否已為清償:
①、第一會部分:
本件上訴人乙○○於上訴人甲○○所標取之第一會應得會金,其固執以上訴人甲○○於兩造對話錄音譯文中陳稱「第一會真的很清楚」、「第一會沒有問題」等語及如附表所示編號五、六之支票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始行核發而抗辯業已給付完畢云云,惟此之事實業經上訴人甲○○所否認,且上訴人乙○○於該第一會會金之給付方式,其於本院審理中初則以該款項係自其所有合作金庫苓雅支庫第0000000000000帳戶及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存簿儲金第一三一二六一之九帳戶中提領支付,後於本院查詢調取存提往來紀錄後則另改稱係以現金直接拿至上訴人甲○○所營攤位交付,此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綦詳,而上訴人甲○○於兩造對話中固曾陳以上詞,惟對照通篇言談中上訴人甲○○均未言及上訴人乙○○業已付清之語,且兩造就該二筆會款乃係由上訴人乙○○簽發支票或本票予其收受(...上訴人李靜娟:我有開支票給你對嗎?....上訴人甲○○:..之前的本我可以說是清的....),而上訴人甲○○所執有之上開票據迄未返還等情以觀,此「清楚」或「沒問題」之語或僅表示兩造業已會算清楚而已,並無從據此而得證明上訴人乙○○業已給付完畢之情,另系爭二紙支票固係於上訴人何文玉得標後近一年始行核發,惟此僅得質以系爭支票與該會款之給付究否有無關連,與上訴人乙○○就應付會款是否付清乙節尚無直接聯繫,且觀兩造於對話中上訴人乙○○乃以姊妹互稱,顯見兩造當時關係菲淺,其於上訴人甲○○得標時究係何時、以何者支付或係陸續換票均屬未知,自尚難以此即謂其已清償完畢,而上訴人乙○○就此第一會會款是否付畢之事實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該會業已清償完畢云云尚無足採。
②、第二會部分:
本件上訴人乙○○就系爭第二會會款部分固舉證人陳雅萍到庭陳以於平分會款後曾與上訴人乙○○取款親赴上訴人甲○○所營泡沬紅茶攤給付等語為證,惟證人陳雅萍於原審中乃證稱其係於投標後之一個星期左右與上訴人乙○○同行至合作金庫某不詳分庫領款,領款時由上訴人乙○○一人前往,其則在車上等候,取款後則送至大立百貨公司對面巷子之一泡沬紅茶店,並由上訴人乙○○持一似裝有現金之一包東西單獨下車前往交付,當時其並未見及內裝何物,亦未注意上訴人甲○○是否有將內容物取出,僅上訴人乙○○返回車上時對之稱以已將會款一半之現金交予上訴人甲○○而已等語,惟上訴人乙○○就此則稱以其係於十一月二十七日將近中午時分開車至證人陳雅萍家中,並以身上現有現金交付予其收受,後則與之前往銀行領取約二十萬餘元欲以交付上訴人甲○○,取款後證人陳雅萍乃與其同往,並同時下車點選飲料,當時其曾將置於紙袋內之現金取出予上訴人甲○○點收,證人陳雅萍則在旁邊不遠之處等語,觀之此二人陳述及證詞,其等就如何交付乙節所言各異,且上訴人乙○○除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自合作金庫苓雅支庫提取二十萬元外,其於該年八月間起至十二月間止均未曾領取超過二十萬元之款(原審卷附該行九十合金苓存字第四八三一號函所附往來明細參照),證人陳雅萍所言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為採,且上訴人乙○○於此清償之事實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所辯第二會會金業已給付完畢云云亦無足採。
綜上,上訴人乙○○就上訴人甲○○所標得之二會,其於上訴人甲○○標取當時並未為即時清償可堪認定。
⑵、上訴人乙○○就系爭應付會款尚欠若干:
①、應得會款部分:
查系爭互助會乃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會,其乃採外標制,每會會金一萬元,底標一千元,最高標為四千元,俱連會首計三十三會,而上訴人何文玉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與訴外人陳雅萍平分)各標得乙會乙節,此有互助會會單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第一會上訴人甲○○既係於第十六會(會首於起會之第一會當然得標)得標,以會首每月應付會金一萬元,加計十四個死會會員(扣除會首及本會)每月均以四千元之最高標得標之十九萬六千元及十六個活會會員(扣除上訴人甲○○本身另一活會)之十六萬元後,該會之應得會款即為三十六萬六千元,而第二會既係於第二十八會得標,其二十五個死會(扣除上訴人甲○○上開已得標一會,本會不計)加計會首及五個活會後,該會之應得會款即為四十一萬元,上訴人甲○○於此二會之應得之會金即為七十七萬六千元,其主張逾此範圍外之金額尚屬無據。
②、未償數額部分:
本件上訴人乙○○就其所欠款項,歷來僅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九月七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四月十一日、四月十四日、四月二十五日、九月十九日各轉匯一萬元、三萬五千元、五萬元、一萬二千元、二萬八千元、四萬元、二萬元計十九萬五千元至上訴人甲○○所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乙節,此有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而兩造間除此會款債權債務外,餘即無其他任何金錢債務糾紛,且上訴人乙○○就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曾給付現金一萬元並無從舉證以實其說等情,並為上訴人李靜娟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乙○○所積欠上訴人甲○○者既僅有系爭會款債務計七十七萬六千元,其所為之上開清償自係給付前該債務,則扣除此之已償部分後,上訴人乙○○積欠未償者即為五十八萬一千元。至上訴人李靜娟於本院中雖另以上訴人甲○○自始均未給付會款而主張以此抵銷云云,惟上訴人甲○○於參加系爭互助會後業已先後於起會後一年及間隔一年後各標得乙會,則如其自始均未給付會款,衡情上訴人乙○○豈有使之參與標會者,亦復何有如其及證人陳雅萍所言之業已完全交付會金之情者,上訴人乙○○所言自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其自無從主張任何債權而為抵銷者,附此敘明。
⑶、系爭會款債權現之性質:
本件上訴人乙○○就系爭互助會計尚積欠五十八萬一千元未償乙節業如上述,而上訴人乙○○就上訴人甲○○所謂之就各該未償會款其乃均以作價借取以代給付等語固予否認,惟上訴人甲○○所執有之系爭本票或支票,其發票日乃各為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九月十六日、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二月二十五日,且其面額則分為六萬元、三萬元、三萬元、四萬元、九萬元、十五萬元,此有系爭支票及本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乙○○既未積欠除此會款以外之債務,則此諸票據自均為其為清償上開欠款所簽發交付,而該諸票據之面額既均非為如各二會所應付之數額,且其簽發日期亦非得標期日,此與一般合會之付款習慣顯有未合,徵以兩造原有情誼及系爭票據之開發方式及其期日,上訴人甲○○所陳之上訴人乙○○就各該未償會款乃均以作價借款之方式陸續簽發票據以代給付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今上訴人甲○○就系爭會款債權既已同意更改為借貸關係,且其當時衡情亦應無新債不履行則舊債不消滅之意思,則其原有之會款舊債自已因債之更新而告消滅,兩造就此債務現自僅存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自明。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乙○○就上訴人甲○○所參加之二互助會乃積欠五十八萬一千元未償,而此會款債務嗣並經上訴人甲○○同意而更改為借貸關係,今上訴人乙○○就此既未再行清償,從而本件上訴人甲○○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應給付其中之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原審僅判令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甲○○十六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並就該部分准予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自有未洽,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原審認上訴人乙○○迄仍積欠上訴人甲○○十六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其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乙○○之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林玉心~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