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係以詐欺為業之犯罪集團成員,並收購他人之銀行存款帳戶以作為不法詐欺洗錢之用,竟為圖小利,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犯意,以新台幣一、二千元之代價,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在第一銀行北臺南分行開設00000000000號帳戶,嗣取得存摺、金融卡後,隨即連同印章交予該「阿龍」男子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起,該「阿龍」男子等人持品名不詳物品破壞車門鎖方式竊取 吳世昌 、 陳洪麗珠 等人所有自小客車多部後,並向吳世昌等人恐嚇稱:將指定金額匯至甲○○在第一銀行北臺南分行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若有不從,即將車子處理掉等語,致吳世昌等人心生畏懼,將所指定三萬五千元至六萬五千元不等金額匯入甲○○所設立之第一銀行北臺南分行前揭帳戶內,車子才在指定地點尋獲,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在高雄市○鎮區○○里○○路○○巷○號,且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觀之,本件犯罪地在台南地區而非在屏東縣境內,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