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佰 捌拾伍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二五計算,如逾期清償除按上開利率付息外,且喪失期限利益,並加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詎被告乙○○僅繳息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其後即未再續償本息,其本金部分尚欠五百八十五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雖屢向被告乙○○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條款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前開借據及約定條款書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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