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二十六號
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縣○○鄉○○村○○路一之八號,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 董武雄 發生交通事故,致董武雄受有重傷殘廢。因被告所有之UT─六八九七號貨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被害人董武雄因殘廢致其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需施以長期精神復健,已喪失其日常生活最基本自我照顧能力,並需他人照護,終生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已依強制汽車保險法向原告請求補償並受領一百十七萬元,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直接向被告求償。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五條係採定額給付方式列舉給付項目,用以取代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故受害人只須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殘廢之事實,原告即須按定額給付,被害人不須證明其受損害之實際數額,此乃法定最低保險金額。是以原告於補償後代位被害人就保險金部分向加害人求償時,並不須證明被害人之損害,僅須證明受害人有殘廢之事實即可。退步言之,董武雄於事故後,因傷勢過重而致殘廢,因日常起居均需日夜看護,每月應支出之看護費,約為三萬元,故自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至一百年十二月十一日止(依台灣地區平均餘命計算),共計十年又三點五月,計增加生活上支出三百七十六萬五千元。並其精神慰撫金至少為五十萬元,二者合計四百二十六萬五千元,已高於原告給付之補償金一百十七萬元。原告向被告求償該補償金額,並無不當。為此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十七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在高雄縣○○鄉○○村○○路一之八號倒車時,被害人係先與一名婦人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後摔倒,並未與被告貨車發生碰撞。且當日目擊證人 包志強 於刑事庭亦出庭證稱,被害人係為閃避被告貨車車尾,偏到另一車道,和婦人之機車相撞等語。而參以被告所有自小貨車後並無任何物體碰撞之新痕跡,可證事發時並非被告倒車不慎撞擊被害人之機車,而係被害人騎車摔倒所致,其受傷與被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五分許,駕駛其所有未投保汽車強制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口倒車入明德路,適有被害人董武雄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明德路向南駛來,在被告車後摔倒成重傷,合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三條第二項所定第二等級殘廢給付,董武雄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一百十七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受害人補償理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各一份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三五號過失傷害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之論述:原告主張其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補償交通事故被害人董武雄之損害,此乃法定最低保險金額,並不須證明其實際受損害之金額,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被害人董武雄確係因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受有重傷;被告則辯稱董武雄係與另一騎乘機車之婦人發生擦撞,並非遭伊撞擊等語。是以本件應審酌乃原告即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予交通事故被害人後,其與加害人之法律關係性質為何?以及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然,其金額若干等,以下依次論述本院判斷之意見:
㈠特別償償基金補償與交通事故被害人後,其與加害人之法律關係為何?
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者,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已自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獲有賠償或自社會保險獲有給付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二、四項亦有明文。次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保險人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就其必須且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傷害醫療給付。但每人每一事故傷害醫療給付總額,以新台幣二十萬元為限。」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於補償時,依前揭規定,在補償範圍內,受害人及其繼承人對加害人及汽車所有人之權利即移轉予原告,原告即取得對加害人及汽車所有人之求償。亦即,所謂特別補償基金之求償權,其法律性質上屬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易言之,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後,當然法定受讓取得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其求償額度及時效計算均以受害人原有之請求權為準,故即便特別補償基金所補償之金額高於被害人對於加害人得請求之數額,特別補償基金亦僅得於受讓債權範圍內請求。若受害人原有之請求權低於特別補償基金依法應補償之金額,仍不能因此加重加害人應負之賠償責任。是以本件仍應審酌加害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及其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㈡被告是否應就董武雄之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被告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口倒車入明德路,因無法倒出,其車身橫占明德路車道,適有董武雄騎乘機車自明德路駛來,為閃避被告貨車,駛入對向車道,與另一婦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業據目擊證人包志強於上述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包志強證稱:「我看到簡先生的車在我家巷口倒車,倒不出來,就停下來,我看到告訴人(即董武雄)的機車從我家對面騎過來,騎得很快,還有另一個婦人騎機車從我家方面過來,告訴人為予要閃被告貨車的車尾,偏到另一車道,兩台機車擦撞一下,告訴人就摔到我家對面的商店門口」(見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三五號刑事卷頁三九)。此亦核與檢察官現場訪查,有民眾指稱有見一女子騎車與董武雄機車發生擦撞,女子腳部受傷,因無大礙而離開現場之情相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0卷履勘筆錄)。再核之上開卷內事故現場相片四紙及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告所駕貨車車身占據明德路南向車道之大部,其後車身距行車分向線僅約一點一公尺,而董武雄之機車則在被告貨車左側倒地,車頭朝左,顯見本件事故發生確係被告在該處倒車時,因車身占據明德路南向車道,適董武雄騎乘機車駛來,為閃避被告貨車,駛入對向車道,與另一婦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始在被告貨車左側發生倒地結果。至於刑事庭雖曾送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本件肇事經過係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倒車時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不慎撞及董武雄駕駛之機車肇事,有該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宗可查。惟上開鑑定意見並未慮及證人包志強之證詞,且未慮及被害人機車若係受被告貨車直接撞擊,依物理作用亦應在被告貨車後方倒地,不致在其左側倒地,尚難為本院完全採取。換言之董武雄機車係在被告貨車左側即明德路南向車道倒地,顯見董武雄係為閃避被告貨車車尾而與對向機車發生擦撞,因反作用力始在其自己車道倒地。則本件縱非被告倒車時直接撞擊董武雄之來車,惟其倒車時,將車身橫據明德路南向車道大部,顯然未注意其右後方明德路方向之來車,並為適當警示,其有過失,仍至明確。而董武雄既係為閃避被告車身而駛入對向車道,致與他車發生擦撞,肇事成傷,被告之過失與董武雄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汽車行駛中加損害於被害人董武雄,故依法應賠償董武雄因此所生之損害。本件即應審酌董武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若干:
①醫療費用部分
董武雄因本件事故受傷,其醫療費用額計四萬五千三百二十七元,其中健保給付部分為四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自費金額為八百零二元,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函詢明確,有該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九二)長庚院高字第二二一四號函附醫療費用明細在卷可查,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八百零二元。
②看護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原告因身體受被告不法侵害,於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而需由他人看護所支付之費用,即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告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請求賠償,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決參照)。查董武雄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經因傷勢過重已成殘廢,其意識不清,行動不便,大小便無法自理,記憶力退化,情緒不穩定,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需施以長期精神復健,以維持日常生活最基本自我照顧能力,需他人照顧,終生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有原告所提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證人 李美慧 即董武雄媳婦亦到庭證稱: 伊公公 現在均由伊辭去工作在家照顧等語在卷,則被告自應賠償董武雄終生之看護費用。依行政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發布之基本工資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每日為五百二十八元(計算式:
15840÷30=528),然基本工資係以每日八小時之工時計算,本件李美慧係二十四小時看護董武雄,其每日計算之看護費用自應以每日一千五百八十四元計算(計算式:528×3=1584),是原告僅請求以每月三萬元,即每日一千元計算,自屬有據。董武雄係000年00月0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為六十二歲,依九十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十七點一七年,依原告每月需支出三萬元看護費計,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四百四十六萬九千二百七十八元【計算方式為:(30000×148.00000000+(30000×0.04)×0.00000000)=0000000.597708。其中14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4為未滿一月日號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7月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惟原告僅以台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七十三歲計算,代位請求其中三百七十六萬五千元部分,亦屬有據。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害人董武雄因本件車禍發生重傷成殘,日常生活均須他人照顧,則其自受有精神及肉體上之相當痛苦。查董武雄於事故發生時年為六十二歲,原經營國術館,並無所得申報及不動產、汽車等財產資料,而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年僅三十三歲,並無固定工作,名下有上開肇事之UT─六八九七號自用小貨車一台等情,分據證人李美慧及被告 陳明 ,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其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在卷可查,經斟酌前揭傷勢造成被害人精神及肉體痛苦程度,及其年齡、職業及身分地位等情,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董武雄之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應為適當。
④綜上所述,董武雄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受之增加生活上需要(包括醫療費用
及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損害合計為四百九十七萬零八十元(802+0000000+500000)。
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此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後,當然法定受讓取得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其求償額度及時效計算均以受害人原有之請求權為準,而加害人得以援引對抗被害人之事由,仍得以之對抗特別補償基金。經查,董武雄係為閃避被告貨車車尾駛入對向車道,與對向來車發生擦撞,已如上述,則董武雄見被告貨車正在倒車,未採緊急煞停動作,冒然駛入對向車道,發生事故,自屬與有過失。惟參以被告所駕駛之貨車在上開處所倒車,其車身占據明德路南向車道之大部,車尾距分向限制線僅一點一公尺,已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而證人 李宏彰 即本案處理警員則到庭證稱,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雨天,天氣狀況不佳,視線亦不好等語在卷,再參以被告所駕之自用小貨車車斗裝有帆布棚架,若騎乘機車自其側面駛來,視線勢必受阻,實無從判斷其對向車況等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車禍發生之經過,認被告應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是以,被告應賠償予董武雄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應為三百九十七萬六千零六十四元(0000000×0.8)。
⒊末按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已自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獲有賠償或自社會保險獲有給付
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害人董武雄就醫療費用部分,已獲健保給付四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已如上述,則原告補償予董武雄時,即應扣除此部分之給付。是以董武雄所受傷害因合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標準第三條第二項所定第二等級殘廢程度,固應給付一百十七萬元,惟仍應扣除其已獲健保給付部分。原告既未扣除此一部分,仍補償予董武雄一百十七萬元,與法尚有未合,核屬超額補償。則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直接向被告求償之金額,自不能包括此超額補償之部分。
⒋綜上,董武雄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三百九十七萬六千零六十四元,原告已
補償予被害人董武雄其中一百十七萬元,扣除董武雄已獲健保給付四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之不得補償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之金額應為一百十二萬五千四百七十五元(0000000-00000)。
五、綜上所述,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後,當然法定受讓取得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被告所駕汽車未投保強制責任險,其於倒車時因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並為適當警示,致董武雄閃避不及,駛入對向車道發生事故成傷,核屬侵權行為,扣除董武雄應分擔過失部分,其應賠償董武雄增加生活上需要及精神慰撫金合計三百九十七萬六千零六十四元。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補償董武雄一百十七萬元,扣除董武雄已獲健保給付四百四千五百二十五元,仍未逾該應賠償金額。從而,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二萬五千四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康進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