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同年一月二十九日發佈通緝,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十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鄧國秀 ,行經屏東縣○○鎮○○街與華山路口,為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巡佐 謝秋郎 率警員 黃耀昌鄭炎財王榮得郭文禮 發現,乃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及P4─4331號自小客車在華山路前後包抄甲○○之自小客車,欲逮捕甲○○,警員謝秋郎及郭文禮並下車告知「警察」身份,甲○○明知己為通緝犯,為脫免逮捕,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警員謝秋郎等執行逮捕職務時,以倒車衝撞在後執行公務警員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毀損該車前保險桿及引擎蓋後,復向前衝撞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而毀損該車右前保險桿(車損部分均未據提出告訴)等強暴手段,而妨害警員謝秋郎等執行職務,嗣經警鳴槍示警及朝甲○○前開自小客車射擊後,始將甲○○拉出車外加以逮捕,並於車內起獲甲○○持有之海洛因二點一公克、安非他命零點六公克(此部分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警察那時都沒有穿制服,我不是用車頭衝撞他們,是要倒車才撞到後面那台車,我是直到他們打破玻璃把我從車上拉下來時,後面那台車的車主下車,我看到是以前認識的警察「黃x昌」,才知道他們是警察云云。惟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同年一月二十九日發佈通緝,而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巡佐謝秋郎率警員黃耀昌、鄭炎財、王榮得及郭文禮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十四時五十分許確係執勤中等情,有通緝資料明細二紙、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勤務分配表、出入登記簿、工作紀錄簿各一份在卷可按,謝秋郎等人逮捕被告自屬依法執行職務。
(二)證人鄧國秀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問:自警方下車到開槍這段時間究竟有無向你們表明他們身份?)答:在要開槍之前,警方有說「警察不要動」,但甲○○還開車前後各撞一次等語」,證人謝秋郎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我與郭文禮下車時二人各站一邊,我有向甲○○說「我們是派出所的」」「我先前有辦過甲○○煙毒及通緝,包括此次我已捉過他三次」等語,而被告於本院亦不諱言知悉其遭通緝中,足見被告當時係因通緝在案,為脫免警察逮捕,才衝撞警方車輛。此外,尚有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其前後衝撞警員所乘坐車輛之行為,因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論以一妨害公務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執行職務公務員損害之情形,犯後仍虛詞諉過,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