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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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政雄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口徑9mm柒顆,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刀械,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口徑9mm柒顆、武士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過失致死等案,經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現仍緩刑中,猶不知謹言慎行,復於八十九年間某日,在屏東縣潮州商展以新臺幣一百元玩遊戲贏得一把未開鋒之武士刀後,明知武士刀屬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製造,竟仍將之磨利(即開鋒),而製造之。又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未經許可,持有七顆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二十時許,為警在上開住處外,先查獲七顆子彈,再於住處內搜索查獲武士刀一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當天警察在我身上找到一個盒子,盒子是我朋友 林上傑 放在我那裡,林上傑說那個盒子是要當作禮物的,他說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才要拿回去,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警察打開之後我才知道裡面是子彈,林上傑將盒子交給我時,有我朋友 廖建宇李忠義 在場,他們可以證明林上傑把盒子交給我時,並未告訴我裡面裝何東西。另扣案之武士刀是在我父親房間找到的,我父親已經過世,那是他留下來的,我並不知道家裡有這把武士刀,我母親及弟弟可以做證,我在警局也向警察說扣案武士刀是我父親的,但警員叫我不要把事情推給我父親,所以才說是我的,又因為當時我在警局已待了二、三天,才移送地檢署,太疲勞了,所以就依警員指示在檢察官那邊說武士刀是林上傑的云云;另被告之辯護人辯稱: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當庭勘驗警局錄音帶,被告陳述:「‧‧‧我有將武士刀以剉刀磨利‧‧‧」,然依常情判斷,有開鋒之武士刀,顯然不能以剉刀將其雕磨成如此鋒利之刀鋒,足認被告甲○○之自白有矛盾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十二時五十分警局第二次接受詢問
時供承:「(警方所查獲之武士刀一把你於何時?何地?向何人買的?)我大概在八十九年,正確時間記不得,在潮州商展場用一百元玩遊戲套中這把武士刀的」等語,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警局第四次接受詢問時供稱:「(你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在本分局所製作之第一次筆錄供述是否屬實?)完全屬實,但有部分尚未陳述」、「(何部分尚未陳述,請說明。)即我指稱我持有之制式九○子彈係林上傑所寄放,另有關槍械部分則是寄放在另一不知名男子,該男子係甫自九十一年九月份毒品勒戒出來,駕駛紅色克萊斯勒轎車」、「(你於第二次筆錄中稱你所持有之武士刀是觀賞用,你取得武士刀時是否有磨利改造?)我有把它磨利,但未用該把武士刀犯任何案件」、「(把武士刀磨利有何動機?)完全無動機」等語屬實,且經證人即查獲員警丙○○到庭證述:「本案係因查獲林上傑,其供述有拿一把槍跟被告甲○○換毒品,所以我們係根據林上傑之供述帶隊去找被告,我們到達時,被告甲○○就將一包東西丟在地上,我去檢拾,發現是子彈,被告甲○○當時拔腿就跑」、「查獲當時有二包子彈,被告甲○○丟掉一包,丟掉之那一包是用紙包著,紙有些破損,可以看見是子彈,還有包裝一層透明塑膠袋,另外一包是用硬式煙盒裝著,是在被告身上查到的」等語明確,此外,復有扣案之子彈七顆、刀械一把、刀械照片四幀可資為證,扣案之子彈及刀械經分別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屏東縣警察局鑑定,認子彈七顆均為口徑9mm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刀械係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九一○二七九九五八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屏東縣警察局屏警保民字第0910022031號函在卷可稽,被告在警局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至於被告雖辯稱在警局並未自白,且警察違法取供云云,被告之辯護人雖亦辯稱
:挫刀根本不足以將未開鋒之武士刀磨利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第四次警局筆錄錄音帶,被告當時所供核與前述筆錄記載情形大致相符,有勘驗筆錄及錄音帶全文譯文(內容為:「(你拿那把武士刀回來時有無把它磨利?)有」、「(既然是要觀賞用的,為何要磨利?)因為之前愛玩,閒閒沒事做,就拿磨石頭那種去磨,把花紋磨掉,因為別人說有花紋的罪比較重),在卷為憑,且依卷附筆錄所載,員警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二十時起至同日二十二時止,在被告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實施搜索,同日二十三時,在恆春分局二組第一次接受詢問時,因受限於夜間不得詢問,且被告亦未表示同意接受夜間詢問,故延至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十二時五十分開始進行第二次詢問,並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結束,同日十八時,第三次製作筆錄時又因適逢夜間,而延至翌日十三時三十分始進行第四次詢問,是依上所述,被告在警局並非日以繼夜毫無間斷地連續接受詢問,而係經過相當時間之休息,始開始接受調查,是被告辯稱在警局之自白係因警察疲勞詢問所致云云,顯為無據。再者證人即負責警局筆錄之員警丙○○及乙○○亦到庭證述「逮捕被告甲○○時,他表示他有心律不整之疾病,一再要我們去調病歷,延遲我們詢問之時間」、「因為甲○○拒絕夜間詢問,所以我們交給警備隊戒護,戒護時,是有用手銬銬著,並且有沙發讓被告休息」等語綦詳,益證被告事後無理由翻異前供,委不足採。被告既已自白以磨刀石將武士刀磨利,且磨刀石原本即用以將刀磨利,被告於警局之自白與常情並無不符之處,辯護人辯稱被告於警局自白矛盾云云,同亦不足採。
㈢另被告雖又辯稱:子彈係林上傑所寄放,證人廖建宇、李忠義可以證明林上傑寄
放時,未告知我盒裡物品為何云云,惟林上傑於偵訊中已供稱:僅交予被告一把改造手槍,並未給被告七顆制式子彈等語,是被告辯稱子彈係林上傑寄放已然無據。退步言之,縱使被告辯稱林上傑曾交付一只盒子等情屬實,惟證人廖建宇、李忠義既不知林上傑所交付之盒子裡面有何物品,且被告亦非於收受盒子後當場遭警查獲,則在數日後,警察於被告持有之盒子內查獲子彈,證人廖建宇、李忠義又如何能證明該七顆子彈於林上傑交付盒子當時即已放置於內,是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廖建宇、李忠義顯無必要。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其母親及胞弟亦無必要。
二、核被告持有制式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被告將原本未開鋒之武士刀磨利使成為具殺傷力之刀械,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製造刀械罪。被告製造刀械後加以持有,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製造刀械之高度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有吸收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加以審判,並諭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未持扣案刀械及子彈犯案,惟被告無故製造屬列管之刀械及持有子彈之行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且犯後均毫無悔意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制式子彈口徑9mm七顆、武士刀一把,均為違禁物,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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