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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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一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被告甲○○於本院坦承犯行外,均與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