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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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屏東監理站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屏監稽違車字第82-1A7111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家住屏東市,日常工作、生活均於屏東市,並未前往臺北市,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卻以異議人之車號00-0000號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在臺北市○○路公有收費停車場停車未依規定繳費,而為舉發,然該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係由異議人之配偶 吳武男 駕駛外出工作,確未前往臺北市,何以有停車資料。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所登記之停車資料均以人工登錄車號為主,如管理人員偶有疏忽,致將他人車號誤填為異議人車號,再藉由電腦查詢有關該輛車之其他相關資料,則管理人員於告發聯上所填之車籍資料必然與異議人車輛之車號、廠牌、顏色、車種‧‧‧等相吻合。且異議人並未收到停車繳費通知單,如何得知車輛有至該處停車,應前何處繳費,假使異議人當日曾在臺北市○○路停車,在未收到停車繳費通知單之情形下,又如何得知「應依規定繳費」,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何可以逕行舉發「停車未依規定繳費」,又如該處係為管制進出及設有收費員之停車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理應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而不應以逕行舉發方式為之。是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既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異議人曾至臺北市○○路停車,且逕行舉發之程序亦未符合規定,異議人不服,為此聲明異議。
二、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十七時四
十分許,在臺北市○○路公有收費停車場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通知繳費,逾限未繳而經舉發等情,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查獲違規停車事件檢舉單暨逾限未
繳告發聯一紙在卷可稽,上開逾限未繳告發聯除記載車號外,另記載車種、車色及廠牌,核與卷附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汽車車籍資料全部相符。另證人即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區隊長亦到庭證述:「(本件違規定點為何?)是路邊收費停車格」、「(依照規定,如何通知停車人繳費?)管理員先開立一式二聯之人工計時繳費通知單,第一張留存,第二張夾在車輛雨刷上」、「(如果駕駛人還是沒有繳費,如何辦理?)根據告發聯告發」、「(告發聯何時填寫?)與補繳費通知單同時自動複寫,是管理員將車籍資料在逾期未繳告發聯上打勾,就會自動複寫到臺北市人工計時繳費通知單,而管理員在記載車籍資料同時,會對照車輛識別標誌卡來圈選車子之廠牌」等語綦詳,並提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製作之查獲違規停車事件檢舉單暨逾限未繳告發聯、臺北市停車人工計時繳費通知單、車輛廠牌代號標誌卡等附卷為憑。是以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填製繳費通知單及告發聯之方式,顯無誤載車籍資料之可能。再者,異議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買受8M-8298號自小客車後,該自小客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七時,亦曾至臺北市○○路○段公有收費停車場停車,並於翌日在臺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道生門市店」繳納停車費六十元,有異議人之汽車車籍查詢表、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北市停四字第091374525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異議人雖辯稱從未曾將8M-8298號自小客車開到臺北過,8M-8298號車牌可能被偽造云云,惟8M-8298車號既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任何應遵循之法規,均只規範到異議人,與駕駛懸掛偽造8M-8298號車牌之車輛者恆無所涉,此即懸掛偽造車牌之目的,是倘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七時,停在臺北市○○路○段公有收費停車場停車之車輛,係懸掛偽造之車牌,該駕駛人必定不會繳納任何停車費,然8M-8298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七時,在臺北市○○路○段公有收費停車場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卻依規定繳交,衡諸常情,異議人辯稱8M-8298號車牌被偽造云云,即不可採。8M-8298號車牌既未被偽造,且本件被舉發違規停車之車籍資料又與異議人所有之自小客車相符,異議人違規之事證已臻明確。
㈡至於異議人雖又辯稱:8M-8298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當日
係由其配偶吳武男駕駛,而證人吳武男亦到庭為相同之證詞,並提出當日二十一時十一分五十三秒,在屏東市○○路○段○○○號屏東加油站加油之發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單為證,惟上開發票及簽帳單並未載明車號,因此,並不能證明證人吳武男於上開時、地,係駕駛8M-8298號自小客車前往加油。另異議人雖又辯稱:假使異議人當日曾在臺北市○○路停車,在未收到停車繳費通知單之情形下,又如何得知應依規定繳費云云,惟異議人之車輛既有在上開時地停車,縱未收到繳費通知單,亦應主動至附近收費亭或收費處所,依該路段每小時停車費金額之規定,按實際停車時數繳費,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依規定繳費,不依規定繳費者,加以處罰,並未規定汽車駕駛人於接獲繳費通知單後始應繳費,亦即由此規定並無法導出汽車駕駛人之繳費義務係以繳費通知單之合法送達為履行繳費之前提要件,是以異議人於該處停車,應不待繳費員開立繳費通知單,即應主動繳費,未投幣或逾時未投幣,均與未依規定繳費同,此種停車繳費方式,行之有年,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明瞭,且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使用者付費原則」,應當更不以收費管理員開立繳費通知單為必要。是異議人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即無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包梅真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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